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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4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云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4039号原告黄云彭,男,汉族,1947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云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机动车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0,033元、评估费4,700元,共计214,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21时13分,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QKXX**的车辆在追尾前方货车后,停在超车道内,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导致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E1XX**的车辆与其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两车也不同程度受损。随后,案外人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HDXX**的车辆撞击原告车辆。后经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案外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案外人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委托苏州宝众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210,033元,原告并因此支付评估费4,700元。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而支付的维修费和评估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1.对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是原告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他人,原告对被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2.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第一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原告无责。若原告没有向对方车辆要求赔偿的话,被告在向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进行追偿,原告负有相应的协助追偿义务;3.被告委托了被告常熟支公司的理赔员进行定损,但是原告不予配合,而是自行委托评估中心进行评估,因此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车辆所有人是否为原告这一事实,原告提供了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原告,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转让给他人的陈述难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利益问题,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为涉诉车辆,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上亦载明所有权人为原告,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涉诉车辆转让。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丧失保险利益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关于责任赔偿问题,被保险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分别与案外人刘某某、缪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第一起事故中案外人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案外人缪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车辆损失险支付原告全部修理费,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车辆修理费的金额,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涉诉车辆已经定损,本院对原告因被告怠于定损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中确认的维修金额予以认可。关于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云彭支付保险理赔款214,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