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辖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清与白丽萍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清,白丽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辖10号原告:张清,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白丽萍,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张清与被告白丽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张清诉称,2012年,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与被告白丽萍因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期间,白丽萍擅自撬开由张清所有并使用的房屋,将室内财产转移并强行入住使用该房产。现双方争议已由两级法院审理完毕,生效判决认定张清为房产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白丽萍强行占有张清的财产,侵害了张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白丽萍构成侵权;二、判令被告白丽萍依法赔偿非法占有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职工住宅楼X单元XXX室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2000元(房屋租金每月2000元,自2012年11月至2016年9月,共计46个月);三、判令被告白丽萍返还占有原告的财产或折价赔偿85172元;四、诉讼费由被告白丽萍承担。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因被告白丽萍系该院职工,该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本院对该案指定管辖。本院认为,该案被告白丽萍系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职工,该院不宜对该案行使管辖权,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的报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回避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薛忠卫审 判 员 张赫男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娜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