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梁金龙、梁彩怡诉吕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龙,梁彩怡,吕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28号原告梁金龙,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司机。原告梁彩怡,女2009年1月27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梁金龙,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司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杉,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娜,女,1970年7月9日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滨,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才艳玲,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金龙、梁彩怡诉被告吕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龙、原告梁彩怡的法定代理人梁金龙,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杉,被告吕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才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龙、梁彩怡诉称,2015年8月3日14时40分,吕娜驾驶辽MTXX**号出租车沿西丰县西丰镇茂林村至公合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辽开线公路交叉路口在横过辽开线公路的过程中,与梁金龙驾驶的载有梁彩怡的辽MH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梁金龙、梁彩怡受伤。2015年8月7日西丰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吕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金龙、梁彩怡无责任。二原告事故当日被送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抢救治疗,梁金龙住院治疗277天,梁彩怡住院治疗113天。原告梁金龙交通事故伤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费用735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梁金龙交通人身损害;1.医疗费79847.99元,2.误工费46300元(100元/日×463天),3护理费36822.64元(一级护理101.72元/日×85天×2人+101.72元/日×19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50元(50元×277天),5.营养费8000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43183元(21591.5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6477.45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880.15元(11年×8873元/年×10%÷2人),10.二次手术费7355元,11.鉴定费1480元。12.辅助器具费1308元,13.复印费18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梁彩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医疗费14173.51元,2.护理费12715元(一级护理12天×2人×101.72元加二级护理101天×1人×101.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113天×50元),4.交通费1130元,5.营养费4000元。保险公司理赔超额部分由被告吕娜全额赔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娜辩称,对交通肇事的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事项及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一、原告梁金龙的损失部分:1.住院天数过多,原告诉称10及伤残,住院277天时间过长。申请保留进行合理医疗期鉴定的权利。2.因住院时间过长,所以一级护理85天过多,二级护理192天过多,不同意按此数额承担。3.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不同意给付277天。4.营养费需要有相关医嘱,且诉求金额过高,恳请法庭按医嘱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法庭酌定判决。6.其他诉求各项是否合理在质证及辩论时再发表意见。二、原告梁彩怡的损失部分:1.没有伤残的情况下,住院113天,时间过长,申请保留进行合理医疗期限鉴定的权利。2.因住院时间过长,所以一级护理12天过多,二级护理101天过多,不同意按此数额承担。3.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且住院天数过多,不同意按113天给付。4.营养费需要有相关医嘱,且诉求金额过高,请法庭按医嘱酌定。5.交通费金额诉求过高,请法庭酌定判决。6.其他诉求各项是否合理在质证及辩论时再发表意见。三、对二原告诉求低于实际损失的单项损失,请求判决时均不超出原告诉求。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定第2112232015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吕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金龙、梁彩怡无责任。2、梁金龙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册,门诊医疗费收据7张,合计金额1915.1元,输血据1张,金额600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77332.89元,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3页。3、梁彩怡住院病案一册,门诊医疗费收据7张,合计金额2097.1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12076.41元,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1页。4、谢文浩、谢文刚、张依梅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5、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铁固交残鉴字(FJ)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2张,鉴定意见:1.梁金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残。2.梁金龙二次手术费(取出内固定物)7355元。鉴定费1480元。6、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铁岭地区中心店发票1张,购货人梁金龙,货物名称手动轮椅车,金额798元。西丰县西丰镇丰瑞大药房收据1张,购货人梁金龙,货物名称:拐杖、便椅,金额230元。辽宁荣泰药业有限公司售货单一份,货物名称放入气垫,金额280元。7、辽宁省道路汽车补充客票35张,合计金额3130元,其中,梁金龙部分20张,金额2000元,梁彩怡部分15张,金额1130元,证明交通费情况。8、用工合同一份,甲方西丰县西丰镇礼国蔬菜水果批发部,乙方梁金龙,一、甲方聘用乙方做司机,每月工资3000元,二、甲方聘用乙方年限2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西丰县西丰镇礼国蔬菜水果批发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2015年8月3日,梁金龙因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上班,休病假期间没有给梁金龙开工资。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工资表。西丰县郜家店镇会文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梁金龙是其村民,常年在西丰镇礼国蔬菜水果批发部从事司机工作,梁金龙驾驶证一本,证明误工情况及经济收入来源情况。9、居民户口簿一份,户主梁金龙,长女梁彩怡,2009年1月27日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10、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C-1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价格认证标的辽MHXX**新大洲本田SDH125-46A摩托车一辆,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标的于2015年8月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残值为100元。证明财产损失情况。11、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18元,收费内容复印病志费。被告吕娜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参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情况。13、收据一份,证明吕娜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4、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司临鉴交字第044号伤残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彩怡身体多发外伤、皮肤擦挫伤误工期限30日,无需护理期限,营养期限7日。15、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司临鉴交字第046号伤残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金龙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00日,营养期限80日。对上述证据材料,逐一质证核实,对1、4、12、13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2号(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住院病志全部手工填写,与常理不符,整本病志无法证明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费用清单没有看到原告的床位情况,清单上没有医院公章,无法证实花费的真实性。对3号(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此组病历也是全部手写,无法充分证明受伤及治疗的同步性,伤势较轻,治疗天数过多,住院清单没有公章。对5号证据材料,表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7日内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对6号(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230元的收据无货品名称,无法证明原告购物的必须性,280元单据不是正式单据,不是原告本人支出请法庭不予采纳。对7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支出的费用过高,且护理人员已给付护理费,不应再支出交通费。对8号(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会文村无资格证明原告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及误工情况。对9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费用应按农业户口性质计算。对10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认定,应以我公司定损报价单为准,且全损残值应予扣除或残值部分归我公司取得。对11号证据材料,表示不同意承担。被告吕娜对1、14、15号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材料表示听从保险公司意见。对12、13、14、15号证据材料,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4时40分,吕娜驾驶辽MTXX**号出租车沿西丰县西丰镇茂林至公和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辽开线公路交叉路口在横过辽开线公路的过程中,与梁金龙驾驶的载有梁彩怡的辽MH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梁金龙、梁彩怡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由吕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金龙、梁彩怡无责任。梁金龙、梁彩怡于事故当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梁金龙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右肩外伤,腰部外伤,双下肢外伤、皮肤裂伤,左足外伤,住院治疗277天,2016年5月16日出院,花医疗费79847.99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915.1元,输血600元,住院医疗费77332.89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5天,二级护理192天。2016年11月9日经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梁金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7355元。鉴定费1480元。梁彩怡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双膝关节外伤,右小腿外伤,左手外伤,住院治疗113天,2015年11月24日出院,花医疗费14173.51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097.1元,住院医疗费12076.4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01天。上述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吕娜垫付4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梁金龙受损的摩托车经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损失价格为2000元,残值为100元。另查明,辽MTXX**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在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申请对梁金龙住院治疗费用、治疗天数的合理性、合理误工期间进行鉴定,对梁彩怡治疗费用、治疗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经遴选指定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双方有关人员黄东梅(梁金龙妻)、刘鹏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场确定鉴定内容,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司临鉴交字第044号、(2017)司临鉴交字第046号伤残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彩怡身体多发外伤、皮肤擦挫伤误工期限30日,无需护理期限,营养期限7日。梁金龙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00日,营养期限80日。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被告吕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金龙、梁彩怡受伤的事实成立,对此,吕娜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辽MT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审查、确认。一、对梁金龙部分。关于医疗费79847.99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7355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85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治疗天数277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为(277天×15元)4155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8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但应确定合理部分。根据采信的证据(2017)司临鉴交字第046号伤残补充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80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1557元/年÷365天)日59.06元,按三分之一计算,酌定每日20元,故营养费应为160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36822.64元,根据采信的证据(2017)司临鉴交字第046号伤残补充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100日,住院病案中医嘱指示的护理级别和期限,一级护理85天,二级护理应为15天,一级护理按每天2人计算,二级护理按每天1人计算,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故护理费应为(85天×2人×101.72元+15天×1人×101.72元)18818.2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46300元,根据采信的8号(组)证据,误工费应按每日100元计算,根据(2017)司临鉴交字第046号伤残补充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240日,故误工费应为(100元×240日)2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43183元、精神抚慰金6477.45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的户籍所属和在城镇经济收入的情况,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12057元/年加31126元/)÷2)确定为赔偿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分别按20年、3年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880.15元,被扶养人梁彩怡,2009年1月27日生,根据户籍所属、扶养人数及相关规定按11年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1308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但应确定合理部分。经查梁金龙治疗病案,没有需要这些辅助器具的医嘱,也没有相关鉴定需要用这些辅助器具,但应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合理地确认,其中,拐杖、便椅属于功能性锻炼恢复、生活便利所用,对购买拐杖、便椅的230元,属于合理,予以支持。对放入气垫、手动轮椅车,超出正常治疗范围,对购买放入气垫、手动轮椅车的1078元,因无合法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20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价格认证结论,残值部分100元应予扣除,实际损失应为1900元,予以支持。根据现实情况,受损摩托车残值部分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关于鉴定费1480元,鉴定是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的状况、程度的必须行为,是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基础,鉴定费是由此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18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二。对梁彩怡部分。关于医疗费14173.51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住院治疗113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为(113天×15元)1695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2715元,根据采信的证据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司临鉴交字第044号伤残补充鉴定意见,梁彩怡的伤情无需护理,故原告梁彩怡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合法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4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但应确定合理部分。根据采信的证据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司临鉴交字第044号伤残补充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7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1557元/年÷365天)日59.06元,按三分之一计算,酌定每日20元,故营养费应为(7天×20元)140元,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30元(其中,梁金龙2000元,梁彩怡113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但应确定合理部分。对原告陈述的出院打车回郜家店的200元、去铁岭作鉴定及取鉴定报告的3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其余2630元原告陈述为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对护理人员已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了护理费,护理人员为护理已取得了相应的报酬,其为护理所支出的交通费理应计算在其因护理所取得的报酬成本内,再额外要求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前述,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合理部分为500元,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致梁金龙、梁彩怡受伤,故应根据二人的损失情况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梁金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分别为79847.99元、4155元、1600元、7355元,梁彩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14173.51元、1695元、140元,故梁金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部分赔偿限额应为((79847.51元+4155元+1600元+7355元)÷(79847.51元+4155元+1600元+7355元+14173.51元+1695元+140元)×10000元)8500元,梁彩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部分赔偿限额为((14173.51元+1695元+140元)÷(14173.51元+1695元+140元+79847.51元+4155元+1600元+7355元)×10000元)15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梁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8500元;赔偿原告梁金龙护理费18818.2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43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77.45元,辅助器具费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0.15元,交通费500元(包括梁彩怡部分);赔偿原告梁金龙财产损失1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梁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84457.99元(向吕娜支付4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梁彩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梁彩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508.51元。五、被告吕娜赔偿原告梁金龙鉴定费148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被告吕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人民陪审员 李志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熙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