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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7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傅凯淡与周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凯淡,周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325号原告:傅凯淡,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周虎,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了原告傅凯淡与被告周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作为申请人以佛山市南海区粤美装饰板厂(以下简称粤美厂)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2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工资5500元;(2)因厂房搬迁不要原告而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5500元;(3)误工费一个月工资5500元。3.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4.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在一份《佛山市生活美铭源板材有限公司工资表(11月份)》签名确认原告当月应收工资为4480元,扣除水电费17元后,实发工资为4463元;被告在一份《佛山市生活美铭源板材有限公司工资表(12月份)》签名确认原告当月应收工资为4670元,扣除水电费25元、违章300元、处罚155元后,实发工资为4190元。(2)佛山市南海区粤美装饰板厂是于2012年6月15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周虎,并于2017年2月6日注销。(3)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在2016年6月18日开始在粤美板材厂工作,从事司机送货工作,一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工资3500元,转正后工资底薪3500元加话费补助100元、全勤奖200元、出车提成;送货单抬头上都是写生活美;2016年11、12月工资如工资表所示,提成的计算方式原告不清楚,被告发放多少就是多少;2017年1月工作至22日晚上;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保,也没有办理入职登记手续,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22日时已告知被告要离职,辞职书已给了被告,故春节假期后没有再回去上班,当时有写下收取工资的银行账户号码,但被告一直没有发放2017年1月工资;原告在人才市场看到被告的招聘信息而应聘的,工作地点在九江上东工业区,当时是周英负责招聘原告的,周虎是老板,周英负责管理财务;被告经营的工厂现在已搬迁至高明富湾工业区,原告不清楚现在该厂叫什么名字;诉讼请求的5500元是根据底薪3500元加话费补贴100元、全勤奖200元、提成按照外出50公里外的50元/车,外出50公里内的30元/车计算。(4)被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告不是原告的老板,只是原告的同事,均是在生活美铭源公司工作的,原告是生活美铭源公司的司机,生活美铭源公司地址是在九江的上东沙溪村,原告的工作地址也在九江的上东沙溪村;被告不清楚原告何时入职生活美铭源公司的,原告的工资情况据被告所知没有5500元,具体的工资数额以实发工资为准;生活美铭源公司现在已搬至高明富湾,生活美铭源公司目前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故不清楚现在的负责人,被告仍在生活美铭源公司工作;据被告所知,生活美铭源公司春节放假后,要求员工在正月十二上班,其他司机回来上班,发放了1月工资,可能由于原告当时没有回去上班,按照旷工3天自动离职处理,所以没有发放2017年1月工资给原告;可以确定原告没有工作至22日,但具体工作到什么时候被告不清楚。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2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潘叶标的报警回执。4.美铭源板材有限公司11、12月工资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均无异议。(二)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春节放假通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没有看过该通知,在2017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春节假期后就不回来上班了,当时被告就叫原告写下收取工资的银行账号,说等到其他员工发放工资时一起发放工资给原告,被告已知道原告不回来上班了,故不存在通知原告正月十二回来上班的情况。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粤美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和周虎就原告与粤美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其与粤美厂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否认粤美厂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意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粤美厂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被告无法合理解释如果原告不是粤美厂的员工,被告作为粤美厂的投资人,为何会连续两个月发放工资给原告及另案的原告潘叶标。综上分析,本院确认原告与粤美厂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粤美厂是被告作为投资人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已在2017年2月6日注销,其注销的债务应当由投资人周虎承担。2.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6月18日入职粤美厂处工作,被告则否认粤美厂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正如本院上述分析,原告与粤美厂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企图通过否认粤美厂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达到不支付相关的工资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主张。粤美厂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的义务,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入职登记表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确认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入职粤美厂处,原告工作至2017年1月22日。3.关于原告的每月平均工资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每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但从原告提供《佛山市生活美铭源板材有限公司工资表》反映,并没有如原告主张的如此多。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其他月份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上述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经核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75元[(4480元+4670元)/2个月]。4.关于原告请求的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问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按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575元/月计算,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22日,故原告应得的当月工资为3247元(4575元/月÷31天×22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关于原告请求的因搬厂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在起诉书中认为粤美厂搬厂,而原告不愿意随厂搬迁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确认已将工厂搬迁到佛山市高明区,且被告在2017年2月6日注销了粤美厂。可见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粤美厂不提供劳动合同条件而导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每工作满一年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半年未满一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75元(4575元×1个月)。原告起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6.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问题。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第1被告周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凯淡支付2017年1月工资3247元。第1被告周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凯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廖锡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倩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