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6刑初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国新,男,33岁。2017年5月11日,因本案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7月12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德胜,黑龙江王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刑诉(2017)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城子河工商局门前一食杂店内购买保健药品,见食杂店内仅有一名女性后产生了抢劫钱财的念头,遂将其随身携带的菜刀取出,架到被害人李某某的脖子上让其交出钱财,李某某从柜台的钱盒子里抓了一把十元面值的纸币(90元人民币)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抢劫得手后骑摩托车躲避监控逃离现场,并把作案凶器丢弃,抢劫钱款被其挥霍。2017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鸡西市城子河区将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劫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菜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抢劫现场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存在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较大的实际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家属积极缴纳罚金。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一把菜刀,骑摩托车到鸡西市城子河区城花小区附近的一家东升食杂店买了一个黑色口罩,当天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头戴帽子、面带黑色口罩骑摩托车来到鸡西市城子河区城花小区工商局门前一食杂店内购买保健药品,购买完保健药品出门后,被告人张某某见食杂店内仅有一名女性便产生了抢劫钱财的念头。遂又返回食杂店,将其放在后腰右侧的菜刀取出,让被害人李某某交出钱财,被害人李某某从柜台的钱盒子里抓了一把十元面值的纸币(共9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抢劫得手后携带菜刀,骑摩托车躲避监控逃离现场,并把抢劫用的菜刀丢弃在城子河区长青乡粮种厂附近道边的沟渠里,抢劫钱款被其挥霍。2017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鸡西市城子河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劫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案件的受理时间和立案时间。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11日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城子河区长青乡张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张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日期为1984年12月14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凶器、驾驶的摩托车以及作案时的穿着等事实。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家在城子河区粮种厂附近居住,2017年5月9日早上8点左右,其在粮种厂道边的沟渠里面捡了一把不锈钢菜刀,黄色刀把,拿回家后,就把菜刀扔在仓房门口等事实。6、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城子河区城花小区东门开了一个超市,名叫“东升超市”,超市卖的口罩有黑色口罩和一次性口罩两种,黑色口罩时去年上的,两元钱一个等事实。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城子河区工商局门口开了一个食杂店,2017年5月7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一个戴帽子、口罩的男子来到食杂店买了些保健药品就走了,大约一分钟后,该男子又返回食杂店内,拿着菜刀向其要钱,其转身在钱盒子里抓了一把十元面值的纸币给他,他拿完钱就骑摩托车往聚龙湾洗浴方向走了等事实。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5月7日上午,其携带一把菜刀,骑摩托车到城子河区新路道口的东升食杂店花了两元钱买了一个黑色口罩,后来到城子河区工商局门前一食杂店购买保健药品,买完出门后,见食杂店内仅有一名女性便想抢点钱,遂又返回食杂店。其将放在后腰右侧的菜刀取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害人从钱盒子里抓了一把十元面值的纸币,其把钱揣兜里后,就骑摩托车躲避监控逃跑了,走到城子河区长青乡粮种厂附近时将菜刀扔在道边的沟渠里面,抢劫钱款被其挥霍等事实。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以及李某某家食杂店内的具体情况等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辨认指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菜刀;被害人李某某通过辨认指出张某某就是案发当天抢劫她的人等事实。11、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带领下对李某某家食杂店、作案后的逃跑路线、作案工具抛弃地点等进行现场指认的事实。12、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李某某家食杂店内实施抢劫的事实。1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较大的实际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小以及被告人家属积极缴纳罚金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因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对被害人并未造成实际伤害,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经审前社会评估,鸡西市城子河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楷审 判 员 孙桂萍人民陪审员 钟梓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