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宴寿与刘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宴寿,刘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272号原告宋宴寿,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居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宴寿诉被告刘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宴寿及其代理人范德喜,被告刘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宴寿诉称:2017年1月2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刘建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西大街威尼斯洗浴中心门口路段时,轧伤原告的左脚,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宴寿无责任。肇事车辆豫S×××××的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因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赔偿,特具状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款66553.91元。被告刘建辩称:被告的车辆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被告给原告垫付了2600元的医疗费,应退还。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代理人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三期鉴定违反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按照医嘱考虑误工期,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要求每月误工费15000元,证据不充分,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每天10元酌定;原告主张的买拐杖的费用,没有正规票据,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案发事实基本一致。原告宋宴寿于事故当日到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6日出院,共住8天,受伤期间共花医疗费3173.41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宋宴寿损伤为“左足1-4跖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2017年3月30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宴寿因车祸致左足1-4跖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需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603.5元。被告刘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刘建为原告宋宴寿垫付医疗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认的书证、鉴定结论、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而行车,发生致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属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效期间内,故应先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诉称经销水泥,要求每月误工费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若每月15000元,已经远远超出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佐证其收入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按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原告和被告代理人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宋宴寿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173.41元、护理费5568元[每年33857元(护理行业标准),每天92.8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固定标准)、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固定标准)、交通费100元(酌定)、误工费13152元(批发和零售业为39990元/年,每天109.6元,计算120天)、买拐杖65元、鉴定费603.5元,合计款24701.91元。其中24098.4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其中鉴定费603.5元由被告刘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宋宴寿经济损失24098.41元。二、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宋宴寿经济损失603.5元(可从已垫付款中扣除,原告宋宴寿在得到赔偿后退还被告刘建垫付款)。三、驳回原告宋宴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732元(减半交纳后),由被告刘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464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林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