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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874孙海光与黄国俊、赵蓬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光,黄国俊,赵蓬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874号原告:孙海光,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民,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国俊,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赵蓬蓬,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孙海光与被告黄国俊、赵蓬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民,被告黄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蓬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12月21日,被告黄国俊重新向原告更换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黄国俊辩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于经营红酒生意,约定月息2分。2015年12月21日重新换借条时,原告孙海光承诺不需要支付利息。被告和赵蓬蓬已离婚,借款系两被告共同经营红酒生意时所借。被告赵蓬蓬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被告黄国俊向原告孙海光借款100000元用于两被告经营红酒生意,约定月息2分。2015年12月21日,被告黄国俊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2月26日归还。上述债务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被告黄国俊与被告赵蓬蓬于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19日在泗阳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黄国俊应偿还原告孙海光本金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黄国俊在2017年5月11日的谈话中认可虽然2015年12月21日重新更换的借条上没有载明月息2分,但原、被告均认可按照月息2分计算。且原告孙海光承诺放弃利息是在被告黄国俊按期偿还本金的条件下作出的,被告黄国俊未按期偿还本金,故被告黄国俊还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78000元,原告认可已偿还42000元,尚余36000元利息未给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蓬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孙海光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俊、赵蓬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海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保全费1210元,合计2740元,由原告孙海光负担740元,由被告黄国俊、赵蓬蓬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