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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正平诉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正平,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603行初17号原告:石正平,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滨江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书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有术,男,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原告石正平因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正平、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56年9月17日出生,现已满6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但至今被告不予办理退休,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办理退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办理,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责令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并自2016年9月份起支付原告退休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申请审批表、1979年春季招工名单、岫岩县下乡知识青年名册。被告辩称:原告身份证记载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之(二)款:“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规定,我局应按档案记载情况为该同志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职工登记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申请审批表、1979年春季招工名单、岫岩县下乡知识青年名册,被告提供的证据职工登记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正平生于1956年9月17日,2016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以其档案记载出生日期为1959年9月17日,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因此被告具有为符合退休条件的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权,原告虽然在被告处的档案记载为1959年出生,但其所提供的1979年春季招工名单、岫岩县下乡知识青年名册等材料均记载其为1956年出生,且该档案材料形成时间早于被告的档案材料,因此结合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应当认定原告石正平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9月17日,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石正平办理退休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军人民陪审员  陈晶媛人民陪审员  于瑛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