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成都汇盈置业有限公司与徐小彬、李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汇盈置业有限公司,徐小彬,李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982号原告:成都汇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致和镇清白江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贵兵,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军,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强,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徐小彬,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李丽,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成都汇盈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小彬、李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汇盈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良军、杨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彬、李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汇盈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8月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代为支付的按揭款、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共13894.62元(其中本金5568.66元、利息8325.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为标准,从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其中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的违约金为552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1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彭州市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7.9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06483元,被告已付首付126483元,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4年5月21日,原告对该商品房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号为45978)。2014年6月13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彭州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自2016年8月起,二被告未按约向银行偿还按揭款。经原告、银行多次催收无果,其后,银行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12月在原告处划转资金。截止2017年3月31日,原告已为二被告偿付本息共13894.62元。为维护原告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徐小彬、李丽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7.95平方米、备案号为45978),房屋总价款为406483元,首付款为126483元,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4年6月13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彭州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并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彭州支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自2016年12月起,二被告未按约定向贷款银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原告遂依据约定代为履行偿还义务。2016年12月27日,原告代为向中国农业银行彭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92.48元;2017年3月30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802.14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依约为二被告代为支付房屋按揭款后,二被告应及时全面向原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否则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违约损失计算标准予以约定,结合本案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其主张的违约金应按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4.35%为标准计算为宜,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小彬、李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彬、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汇盈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3894.62及违约损失275元(以8092.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为198元;以5802.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为77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汇盈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2601元,由徐小彬、李丽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