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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海宁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天玉、李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海宁橡胶有限公司,高天玉,李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9民初829号原告:成都海宁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九江街道万白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兵(特别授权),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天玉。被告:李俊。原告成都海宁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天玉、李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川0129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成都海宁橡胶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以(2016)川01民终77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李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成都海宁橡胶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海宁橡胶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海宁橡胶有限公司撤诉。审 判 长  吴成彬审 判 员  张洪平人民陪审员  郑循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毛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