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腾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佛山市三水区腾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4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吴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镍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腾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莉,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婷,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腾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腾达公司起诉请求:1.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立即向腾达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0元及利息6053.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合计306053.7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财保佛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佛山市长信宏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冠星王陶瓷厂地段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施工,瑞华公司随后将该项目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腾达公司,瑞华公司为该项目工程在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保单号AGUZA21E0814B0Q0014H),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保险人人数为1000人,投保方式为建筑工程合同造价,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保单未约定受益人。保单附2013版建工团意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欧来养(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公民身份号码)为腾达公司的员工,被派往长信帝景峰家园工地工作,欧来养在该工地1、2栋清理建筑废料、垃圾,于当日18时被工友发现坠落于2栋楼电梯井内,后经诊断证实死亡。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欧来养死亡原因为高空���落。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此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欧来养为工伤。2015年12月15日 2015年12月17日,欧来养的母亲邓池某、妻子胡五某、长子欧孝某及次子欧智某(以下简称“欧来养家属”)共同与腾达公司签订了《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腾达公司向其四人垫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及其他补偿金等各项赔偿金共95万元,欧来养家属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和社保工伤赔偿款的收款权益转让给腾达公司,并配合腾达公司办理索赔、权益转让公证等手续。协议签订后,腾达公司委托其员工任志成���欧来养家属支付了95万元赔偿款,欧来养家属将领取身故保险款项的一切相关事宜委托任志成办理并办理了委托公证。 2016年5月17日,瑞华公司向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提出索赔材料,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瑞华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不予受理其对欧来养死亡事故的索赔申请。 另查明,长信帝景峰豪园与恒大御景为同一工程项目,前者为报建名称,后者为项目推广名称。 一审认为:腾达公司因拒绝支付赔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瑞华公司与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欧来养是否本案被保险人;二、腾达公司是否适格;三、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是否应向腾达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利息。对此,法院分述如下: 一、欧来养是否本案被保险人。腾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欧来养系腾达公司的员工有《工伤认定决定书》为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以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一款关于“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由承包企业直接办理”的规定,分包单位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由总承包单位统一办理。因此,欧来养虽然与瑞华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但瑞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其分包单位的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符合法律的规定。瑞华公司与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自愿按建筑工程合同造价进行投保,而不是以被保险人人数投保,该种投保方式决定了涉案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属“物”性,即只要在投保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的人员均应为被保险人。欧来养在案涉工地工作时被发现死亡,故其应为合法的被保险人。 二、腾达公司是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体现于其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除有特约条款外,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未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意,不得将受益权转让给他人。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责任已确定,受益人的受益权转化为确定的财产权,具有可转让的要素,故受益人可将与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本案中,腾达公司以其受让取得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为由,诉求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履行保险金赔偿义务,并提交了赔偿协议书、代付款证明、银行转账流水以证明权利转让之事实,另其起诉行为可视为通知,故腾达公司以案涉人身保险合同向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诉讼主体适格。 三、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是否应向腾达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利息。案涉事故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即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基于腾达公司取得了案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应向腾达公司赔付保险金30万元。腾达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直至2016年10月18日才发出工作联系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之规定,应赔偿腾达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腾达公司主张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腾达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949元,由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不需向腾达公司人赔偿保险金30万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腾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欧来养不是投保人瑞华公司所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中合法的被保险人。根据2013版建工团意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但是,腾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和工伤认定书中均描述欧来养是腾达公司的员工,同时查阅瑞华公司与腾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6页第15.4款约定:劳务分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第12页倒数第5行中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的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综上,本事故受害人欧来养非受雇于瑞华公司,其死亡赔偿也与瑞华公司无关,因此,欧来养不是瑞华公司投保的2013版建工团意险的被保险人。 二、原审法院认定自2016年06月17日起计算保险金的利息不当。第一,本案在诉讼之前确有投保人瑞华公司向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递交索赔资料,但由于资料、证明一直未齐,不能查明受害人身份情况及事故发生地确实是保险的工地,期间理赔资料多次补充,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无奈在2016年10月18日做出不予受理告知函,也非拒绝赔付,而后瑞华公司向腾达公司做出什么样的回复,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无法查实。第二,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从未接收腾达公司提交的索赔申请,腾达公司直接提起诉讼,并非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可控范围。因此,一审认定腾达公司承担保险金的利息不合理。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与瑞华公司双方基于自由平等的情况下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的被保险人应与投保人(瑞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该约定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腾达公司并未能提供受害人欧来养受雇于瑞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并依法作出合理、公正判决。 腾达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二、本案工程总承包人已为本案工程统一向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工程施工人员欧来养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伤害保险费”,以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一款关于“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由承包企业直接办理”的规定,分包单位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由总承包人统一办理。且本案保险是按建筑工程合同造价进行投保,此种投保方式决定了本案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属物性,即只要在投保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的人员均应为被保险人。而腾达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合法劳务分包人,欧来养是腾达公司的员工,其发生意外时正在本案工程施工,故欧来养是本案保险的被保险人。三、腾达公司已合法受让本案的保险金请求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继承法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保险并没有指定受益人,故欧来养的全部直系亲属,即其母邓池某、其妻胡五某、其子欧孝某、其子欧智某,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本案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腾达公司与欧来养的全部直系亲属签订的《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的,合同条款齐全,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且腾达公司已代为垫付相关赔偿款,故腾达公司已合法受让本案的保险金请求权,依法可以向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另外,腾达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就欧来养工伤事故死亡一事取得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支付金额617248元,与本案诉请的保险金30万元合计为917248元,并未超过腾达公司代垫死者家属的95万元赔偿款。四、腾达公司请求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腾达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以总承包人瑞华公司的名义向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并提交了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公证书、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赔偿支付凭证等所有理赔所需材料,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已知晓腾达公司与瑞华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及腾达公司已合法受让欧来养的保险金请求权的事实。但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一直拖延回复,直至2016年10月18日才出具不予受理的工作联系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规定,应赔偿腾达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腾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佛山市三水区工伤待遇核保表一份,拟证明欧来养因工伤一事获得赔偿604720元(工伤保险支付金额617248元减去欧来养的被供养人所获得的抚恤金12528元),与本案诉请的30万元保险金,并没有超过代垫赔偿款95万元。 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亦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腾达公司举示的欧来养身故保险索赔资料清单载明,材料名称包括事故证明、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赔偿支付证明、收据、转账证明、欧来养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应否因欧来养案涉事故向腾达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的问题。经审查,案涉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及受益人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案涉合同虽由瑞华公司投保,但案涉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1000人,投保方式是按照工程合同造价,工程名称为长信帝景峰豪园建筑安装工程,腾达公司是就上述约定工程的承包人瑞华��司的分包人,欧来养是分包人腾达公司于上述工程工作的员工。因此,一审认为分包单位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由总承包单位统一办理,并认定欧来养是案涉工程工地工作为合法的被保险人,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建设部关于加强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亦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人员数量、工程名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而且,腾达公司员工欧来养在施工期间从高处坠落身亡,该事实有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证实,因此,被保险人欧来养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案涉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腾达公司举示的其与���来养的母亲、妻子、长子、次子等亲属签订《工商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代付款证明、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其受让了案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未有关于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的约定,相关法律亦未有禁止性规定,故案涉保险金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腾达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太平洋财保保险公司理应向腾达公司支付案涉保险金30万元。 二、腾达公司在本案中能否主张利息。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腾达公司已于2016年5月17日向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提交索赔申请,并提交了包括事故证明、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赔偿协议书、代付款证明、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明材料,但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直至2016年10月18日才发出工作联系函,因此,一审认定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应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二)》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 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