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执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远秀、张训琴等申请执行曾以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远秀,张训琴,张训菊,张训芬,张焦,张春,张铝,卢贤明,曾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1执203号申请执行人赵远秀,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申请执行人张训琴,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申请执行人张训菊,女,1993年6月29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申请执行人张训芬,女,1995年5月22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申请执行人张焦,女,1999年1月26���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申请执行人张春,女,2000年12月4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申请执行人张铝,男,2003年9月25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申请执行人卢贤明,女,194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执行人曾以军,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赵远秀、张训琴等申请执行曾以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以军赔偿赵远秀、张训琴等各项损失共计371909.3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00.00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曾以军纳入失信被��行人名单。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情况已经申请人赵远秀签字确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执2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实伦审判员 曾家学审判员 徐德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