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桂勤与��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勤,李振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2民初2470号原告:于桂勤,女,汉族,1978年7月26日,住西华县。被告:李振山,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西华县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桂勤与被告李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桂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7月3日被告还欠原告8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于桂勤”,在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中,内容写为“今欠于桂芹利息款捌万元整”,原告提供的利息来源的借条上显示:“今借于桂井力现金伍拾万元整。”的字样。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的名字与主张债权的欠条上名字不符,未出具有效证据证明系同一人。原告于桂勤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桂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七���十八日书记员 张馨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