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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6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仇素珍诉被告郭立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素珍,郭立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6326号原告:仇素珍,女,194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宁,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立杰,男,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仇素珍诉被告郭立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立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8468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17时20分,被告骑电动车与骑三轮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立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郭立杰骑南京D×××××号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新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扬子电影院路口,在右转弯进入新华路机动道路时对路面情况严重疏于观察,与在此路口骑三轮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仇素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郭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仇素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7796.6元,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骨折,行右肩关节置换术。2016年6月8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仇素珍右肱骨外科颈、大结节骨折致右肩关节置换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90日、90日。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致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其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377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80元/天*8天+60元/天*82天=556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七项合计95848.6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前述损失均应由被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仇素珍赔付95848.6元。二、驳回原告仇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238元,由被告郭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人民陪审员  朱俊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晓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