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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万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李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李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315号原告:李万学,男,1947年10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凤,女,1953年1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系李万学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理人:张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霖,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可,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舒兰市精神病医院干事,住舒兰市。原告李万学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凤、王政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霖、被告李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为88645.65元,总计赔偿额371331.42元,该赔偿额由保险公司在强险项目下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强险下赔偿120500元,之后由第三者商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可承担60%赔偿责任,其它没有变化。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4200元,护理费(45天×2人×120.82元+105天×120.82元)23559元,残疾赔偿金(24009.86×12年×67%)193039.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72.62×15年×67%×0.25计45156.2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4990.40元,交通费1240元,车损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11时10分,被告李可驾驶吉B6F6**号长安牌轿车沿龙潭区五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桦路23公里路口时,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可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可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经鉴定为5级、8级、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始150天,初期45天为2人。被告至今未赔偿,故起诉到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李可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人民币5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待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并经答辩人予以质证后再行发表意见。2、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项目的依据为司法鉴定书,但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未告知答辩人,为单方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答辩人对于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两项赔偿金额不予认可。3、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答辩人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且赔偿年限应为11年。4、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已是70岁高龄的古稀老人,已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本身就需要他人赡养、照顾。已不再具有做为扶养人承担给付他人扶养费的能力,故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不应得到支持。5、车损一项,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车损为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起诉。6、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两项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应由被告李可承担。对于该部分责任免除内容,答辩人在投保时已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也已经签字确认。被告李可辩称:一、答辩人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车证、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二、答辩人为救治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181元,其中有2000元住院发票由原告家属取走,有收据证明。并有修车费用3000元,120抢救车费用214.97元,拖车费用800元,交通费700元,希望法院将上述答辩人垫付的7895.97元直接判令为按事故责任划分后由被告人所承担费用中扣除。三、答辩人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金额和伤残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1、医药费产生过大,明显有不合理、不必要的用药。2、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是1947年10月15日出生,今年已经70岁了,依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0年。3、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不予认可。4、交通费:应当有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没有正式票据的部分和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的部分被告不应当承担。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①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②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③其他损害情况的精神抚慰金。”现原告既主张残疾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抚慰金,是同一事项的重复请求,于法无据。且答辩人不是故意侵权,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四、对方负同等责任,对方按照全部责任数额计算赔偿金额错误,合理部分,应当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限额内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李可驾驶吉B6F6**号长安牌轿车沿龙潭区五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桦路23公里路口时,与原告李万学同方向行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经吉林市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万学与被告李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当日入住舒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硬模下血肿、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重型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等。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损伤8级伤残;脊柱损伤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起150天,初45天每日2人,后105天为1人,花鉴定费及检查费用2343.40元。于2017年4月10日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头部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评定为5级伤残,花鉴定检查费用2647元。在舒兰矿业集团总医院花费医疗费用22079.49元(李可垫付1176元);在吉化总医院花费医疗费用63602.16元;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花费4140元。原告支付120救护车交通费票据940元,被告李可支付210.84元(均系舒兰市人民医院用门诊收费票据出具)。原告系矿务局退休工人,与其妻子(1953年12月6日生)均在舒兰市吉舒街内居住,双方有3名子女(长子李世晶、李新、李刚)。被告李可肇事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保险,并在保险期向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可垫付医疗费、交通费3181元,其中2000元的医疗费票据在原告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吉林市交通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户籍人口信息、车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被告虽对原告医疗过程中的检查及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存在过度治疗和用药不合理等意见,本院明示其在7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治疗和用药合理性做鉴定,但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有证明力,并据此确认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一、被告李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李可有过错;原告李万学骑行电动自行车转弯前没有减速慢行,未伸手示意,与被告李可发生交通事故亦有过错。该事故经吉林市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万学与被告李可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可的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请求数额问题。1、被告抗辩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中认为医疗费过度治疗、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2、关于原告主张车损500元,被告李可主张应另行起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主张亦不成立;3、被告李可主张垫付的医疗费用3181元,应在原告赔偿的总额中扣除有合法依据予以支持;4、对于李可主张所垫付的修车拖车费用,系其自己车辆发生的费用,该项请求是独立的请求事项,不是抗辩主张,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确认;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起算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自2017年4月10日起算计11年,按照最高伤残等级5级赔偿60%(8-10级上浮4%)酌情按64%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合法依据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200元;7、原告外购药品费用,因长期医嘱中有医嘱故该项费用予以支持;8、交通费中“120”车费用1150.84元(被告李可垫付210.84元),返程车费酌情支持120元总计1270.84元;9、原告请求同等责任按60%比例由被告赔偿无合法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有合法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万学医疗费项下10000元【其中医疗费898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总计94021.65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其中护理费23559.90元(45天×2人+105天)×120.82元;残疾赔偿金175302.05元(24900.86×11×64%);被抚养人生活费43134.29元(17972.62元×15年×64%÷4人);精神抚慰金3200元;交通费1270.84元.总计246467.08元】;赔偿李万学财产损失5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额度内赔偿原告李万学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项下42010.83元(84021.65×50%);残疾赔偿金项下68233.54元(136467.08×50%)总计110244.37元;三、被告李可支付给原告检查鉴定费用2495.20元(4990.40元×50%);被告自负2495.2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总计应赔付原告李万学227563.37元,被告李可垫付的31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李可。诉讼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由被告李可承担。以上款项中有给付义务的项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董爱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