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熊友华、郑单与平建红、念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友华,郑单,平建红,念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812号原告:熊友华,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单,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建红,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念玲,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虎,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友华、郑单与被告平建红、念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尹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熊友华、郑单的申请,作出(2017)湘0181民初2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平建红名下小型汽车。2017年6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友华、郑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被告平建红、念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友华、郑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834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25日,共25.5个月,月息2817元),合计6352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建红、念玲的主要答辩意见:1.原告诉称的不是客观事实及所诉主体错误。两被告既未经营或合伙经营在兰坪县农业生产资料商贸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购销过烟花爆竹。故原告应向适格主体进行诉讼。2.本案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且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且不论从形式还是实质,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相互印证两被告欠原告烟花爆竹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熊友华、郑单曾在浏阳市名鑫出口花炮有限公司任职。2014年5月左右,熊友华、郑单与云南省兰坪县农业生产资料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石见洽谈业务时,结识了平石见之子平建红。2014年8月,熊友华、郑单从浏阳市名鑫出口花炮有限公司离职。同年9月,平建红因烟花销售需要与熊友华、郑单联系,向其购买烟花爆竹。熊友华、郑单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15日、22日、30日向平建红指定的陆良县、大姚县、兰坪县、楚雄市仓库发货4次,均由念玲之堂弟念朋俊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并代付运费70500元。此后,平建红、念玲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10日,熊友华、郑单在云南与念玲对账,确认平建红、念玲尚欠熊友华、郑单货款712400元,并由念玲向熊友华、郑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湖南省浏阳市熊友华、郑单烟花爆竹货款人民币为柒拾壹万贰仟肆佰元整。(¥712400元)。2015年3月10日”,念玲在欠款人处代为签署“云南省陆良县平建红”,在经办人处签署“念琳”,但欠条上有念玲捺印确认。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平建红、念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熊友华、郑单支付货款共计149000元,尚欠563400元。经熊友华、郑单多次催问未果,遂于2017年4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平建红、念玲系夫妻关系。2、关于欠条,被告念玲称欠条中的署名为“念琳”,与本案被告念玲不是同一人,针对该点,原告熊友华、郑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念玲书写欠条时的视频资料,被告念玲的代理人对视频中书写欠条之人系念玲本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货款债务主体的认定。现本院对该焦点分析并认定如下:1.被告平建红向原告熊友华、郑单购买烟花爆竹产品,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熊友华、郑单提供了被告平建红亲属念朋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故两原告与被告平建红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欠条由被告念玲代为书写并签名、捺印,虽然欠条中签署的“念琳”与被告念玲所持身份证的名字“念玲”音近不同字,但两原告提交了被告念玲书写欠条的视频资料,且被告念玲对书写欠条之人系其本人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念玲与欠条中的“念琳”为同一人;3.被告念玲代平建红出具欠条而平建红知道该行为却对该行为未作否认的表示,且被告平建红与被告念玲系夫妻关系,该特殊的身份关系足以让两原告相信其有进行结算的权力;4.结算欠条系被告念玲以其配偶平建红的个人名义向原告熊友华、郑单出具,欠条所载明的事项属于被告平建红、念玲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的愿意个人承担债务的契约性承诺,具有合同意义上的约束力,且被告平建红、念玲在欠条出具后向两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均系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5.被告平建红、念玲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诉争欠款系其父亲平石见经营的公司所欠,欠条上也未加盖公司印章,两被告亦未在欠条上表明职务身份。综上,欠条作为处分性书证,该欠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承载的债权利益就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平建红应按照欠条上所载明的事项向原告熊友华、郑单支付尚欠货款563400元,此亦乃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倡导诚信守约,制裁失信违约的价值取向。被告平建红、念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平建红所欠原告熊友华、郑单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念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特殊约定,故本案诉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两被告关于两原告诉争主体错误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平建红、念玲未及时向两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进行结算,从而明确尚欠货款数额,因此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结算之日起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未对2017年4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提出主张,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诉讼时效。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诉争欠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两被告在2017年年初仍向两原告履行过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两原告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建红、念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郑单、熊友华货款56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563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2元,减半收取50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共计8846元,由平建红、念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尹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