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裴立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立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2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立三,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由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立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立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裴立三与其朋友谭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滨湖东路的“XXXX”吃饭时发生争吵,争吵时谭某不慎将酒洒到邻桌的陆某1身上。陆某1的父母陆某2、赵某与裴立三、谭某遂发生争吵,后裴立三与陆某2互相朝对方扔啤酒瓶和酒杯,其中裴立三扔出的啤酒瓶或者酒杯将被害人赵某的脸部砸伤。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裴立三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裴立三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人民币4.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裴立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诊断书及病历、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陆某2、谭某、陈某、张某、蔡某、李某、徐某、江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裴立三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立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裴立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裴立三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立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立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立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翠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