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立玉与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玉,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316号原告:王立玉,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淝河镇卫乡村卫关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YBJ99。法定代表人:周宏斌。原告王立玉诉被告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891656.4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510747.24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8日计算至2017年3月8日,合计2402403.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石子供应商,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石子。截止2012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891656.44元。被告虽然于2012年9月18日停产,但原告一直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要。被告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立玉提供的收料单显示向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各类石子。2013年12月17日,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王立玉出具往来帐欠款的你,确认2012年1月-2012年9月18日期间共欠王立玉货款1897656.44元,该单据备注截止到2012年9月18日(我公司9月18日停产)王立玉石子应付账款确认为1891656.44元,此日期前我单位出据给王立玉的所有未收回的欠条、借条及所有结算单据等所有单据全部作废,不得重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往来帐欠款单,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王立玉持有由被告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认可收料单及往来帐欠款单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91656.44元,有双方间的往来帐欠款单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对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18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玉货款1891656.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以1891656.4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项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820元,由被告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翔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刘汉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更变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