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毛月英与于加俊、赵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月英,于加俊,赵艳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281号原告:毛月英,女,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于加俊,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赵艳花,女,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系被告于加俊妻子。原告毛月英与被告于加俊、赵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加俊、赵艳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毛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92000元(其中借期内利息96000元,逾期利息9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和部分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方索要无果。被告于加俊、赵艳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于加俊、赵艳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进行质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2014年12月1日被告于加俊出具的借条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两份,兰州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于加俊交付391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12月1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借款中扣减了以2.5%/月为标准计算的10000元利息,1500元系其支付被告于加俊的货款,后被告于加俊自2015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537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加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理应偿还借款本息;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认定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被告虽出具4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预先扣减利息10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39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90000元;双方约定2.5%/月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按照2%/月的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艳花未到庭亦未举证证实被告于加俊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艳花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于加俊、赵艳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系对其所享有的诉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加俊、赵艳花偿还原告毛月英借款390000元;二、被告于加俊、赵艳花支付原告毛月英利息188100元(390000元×2%/月×31个月-537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578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20元,由被告于加俊、赵艳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芸人民陪审员石含禄人民陪审员张延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田毅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