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XX李俊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东平,李俊,XX,向东城,颜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1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东平(绰号“浩娃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奉节县人,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俊(绰号“俊娃子”),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奉节县人,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柳志新,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绰号“柱娃子”),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奉节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2006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紫柔,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东城(绰号“向狮狗”),男,199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奉节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颜东(绰号“冬瓜”),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奉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东平、李俊、XX、向东城、颜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东平及其辩护人、李俊及其辩护人、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向东城、被告人颜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季东平在奉节县鱼复街道皇家一号KTV因结账问题与冉某1、黄某1、“童老毛”(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后冉某1、黄某1、“童老毛”等人持刀在黄家一号KTV大门口外等候并准备殴打季东平。被告人季东平得知后邀约被告人李俊、XX、向东城、颜东来帮忙打架。随后被告人XX拿来五把砍刀交与被告人季东平、李俊、向东城、颜东,被告人季东平、李俊、XX、向东城、颜东随即持刀在皇家一号KTV大门口外与冉某1、黄某1、“童老毛”等人持刀对峙。在对峙中,被告人李俊趁对方不备,驾驶一辆黑色尼桑小轿车将冉某1撞倒,随即被告人季东平、XX上前追砍冉某1,被告人李俊、向东城、颜东与黄某1相互持刀对峙,被告人季东平、XX将冉某1面部砍伤后,五被告人逃离现场。后经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冉某1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XX、李俊到奉节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季东平、颜东被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向东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季东平、向东城、颜东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东平、李俊、XX、向东城、颜东持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俊、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季东平、向东城、颜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季东平及其辩护人、李俊及其辩护人、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向东城、被告人颜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五被告人均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五被告人已赔偿冉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冉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文书卷材料,被告人季东平、李俊、XX、向东城、颜东的供述,证人黄某1、冉某1、李某1、刘某、瓯某、李某2、黄某2、冉某2的证言,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款视频、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季东平及其辩护人、李俊及其辩护人、XX及其辩护人、向东城、颜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认证采信。李俊的辩护人举示了借条一张,证实五名被告人已经向冉某1预支了一期治疗费。以上证据经质证,公诉机关提出未收到该借条,其真实性请法院综合全案进行评判。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证采信。被告人季东平及其辩护人、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向东城、被告人颜东均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季东平、李俊、XX、向东城、颜东持刀与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五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俊、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季东平、向东城、颜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五被告人已对对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判处。被告人XX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判处。被告人季东平及其辩护人、李俊及其辩护人、XX及其辩护人、向东城、颜东提成的五被告人与对方斗殴,系有明确的伤害对象,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因本案被告人季东平首先与冉某1发生纠纷后,双方各自邀约多人持刀参与斗殴,破坏了公共秩序,符合聚众斗殴的要件,故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采纳。根据被告人季东平、李俊、XX、向东城、颜东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东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向东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颜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李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季东平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被告人XX的刑期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被告人向东城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颜东的刑期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被告人李俊的刑期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进万人民陪审员 肖兴元人民陪审员 余国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