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牛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康,男,1994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亳州市利辛县。被告人牛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6月14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侯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康系被害人孙某的员工。2016年10月19日晚,牛康离职并结算工资。当晚,牛康在孙某经营的店内留宿。次日凌晨,牛康将店内黑色公路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牛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康系被害人孙某经营的位于肥西县金寨路与石门路交口的爱玛电动车店内员工。2016年10月19日晚,牛康离职并与孙某结算了工资。当晚11时许,牛康在“爱玛电动车”店内留宿。次日凌晨0时许,牛康将店内一辆黑色公路赛摩托车盗走。后,孙某报警。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牛康主动到肥西县公安责任区刑警二队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牛康无前科劣迹。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支付宝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牛康的供述和辩解;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牛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牛康系初犯,被盗摩托车损失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牛康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康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