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行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光龙、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龙,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潍坊振兴日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行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龙。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昌乐县商务社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彬,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霞,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冰,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潍坊振兴日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潍平,执行董事。上诉人刘光龙因与被上诉人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乐人社局)、潍坊振兴日升化工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昌乐县人民法院(2017)鲁0725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结。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光龙1987年在潍焦集团参加工作,一直从事炼焦工作。2016年4月1日由潍焦集团派到第三人潍坊振兴日升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4月14日下午13时许,原告自己在装车过程中扭伤了腰部。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经过调查取证后,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6年12月5日作出了乐人社工伤认字【2016】304号《不予认定工行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5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20日以刘光龙构成工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依申请启动调查并对工伤认定作出决定,是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工伤是工作伤害的简称,亦称职业伤害,是指生产劳动过程中,由于外部因素直接作用而引起机体组织的突发性意外损伤。××外,工伤一般是在工作中所遭受的一次的事故性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有尘肺、职业中毒、××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危害,腰椎间盘突出症是较为常见的疾病之一,其引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腰椎间盘突出不是短期形成的,常见的腰椎间盘突出的诱发因素有增加腹压,腰姿不正,突然负重,受寒和受潮等,××,因此,××的范畴,原告刘光龙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疾患已经10余年,××症,因此当事人以腰椎间盘突出为由申请认定工伤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字[2016]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光龙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刘光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逻辑推理错误,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错误:(一)上诉人在一审第三人处工作中受到伤害,系工伤。通过证据证明存在上诉人搬运PBT颗粒装车的事实,在装车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家属和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以“腰椎间盘突出症是较为常见的疾病之一,……因此当事人以腰椎间盘突出为由申请工伤认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逻辑错误,导致上诉人所受伤害没有被认定为工伤的错误结论。(四)工伤认定案件应当依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有伤害,就有补偿”的宗旨和理念。(五)[2016]3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六)被上诉人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定[2016]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上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下班后出现意识不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视同为工亡。上诉人的情形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昌乐人社局未提供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潍坊振兴日升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刘光龙在被上诉人潍坊振兴日升化工有限公司装车过程中感觉腰部扭伤,到医院就诊后,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且上诉人患有××症10年余,医院对其腰椎间盘突出进行了治疗。可见上诉人刘光龙是××复发而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腰椎间盘突出伤害,就医过程中,治疗的是“病”而不是“伤”。且,上诉人刘光龙患有××。故,被上诉人昌乐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违法和不当。上诉人刘光龙提出的另案被认定为工亡的情形属于依法应当认定工亡的情形,与本案没有可比较性和参考意义,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刘光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光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建明审判员 林少华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