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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瞿位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位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位炳,曾用名瞿伟炳,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伟红,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位炳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位炳及其指定辩护人杜伟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瞿位炳随身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搭乘浙K×××××号出租车,从丽水市区去往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岚山头村。当日20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碧湖镇山根村附近时,瞿位炳谎称肚子痛,出租车司机即被害人王某将停车查看,重新上车后,瞿位炳在后座以掐脖方式欲对王某将进行抢劫,因王某将反抗下车,在双方身体接触过程中,瞿位炳用水果刀将王某将的左手手掌划伤,后王某将挣脱瞿位炳控制逃离现场,瞿位炳抢得出租车后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后因害怕被抓获,将出租车丢弃。经莲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K×××××号出租车价值人民币2520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将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浙K×××××号出租车及车上财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将。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其它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瞿位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瞿位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瞿位炳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瞿位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2、涉案出租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瞿位炳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瞿位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瞿位炳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搭乘被害人王某将驾驶的浙K×××××号出租车,从丽水市区去往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岚山头村。当日20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碧湖镇山根村附近时,被告人瞿位炳谎称肚子痛,被害人王某将停车查看并重新上车后,被告人瞿位炳在后座以掐脖方式欲对被害人王某将进行抢劫,被害人王某将挣脱下车,被告人瞿位炳下车后拉住被害人王某将衣服,并掏出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将的左手手掌划伤。被害人王某将挣脱逃离现场。被告人瞿位炳遂驾驶出租车逃离现场,途中因害怕被抓获,将出租车丢弃在路边。经莲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K×××××号出租车价值人民币2520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将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浙K×××××号出租车及车上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将。2017年2月21日下午,民警在莲都区海潮新村8幢楼下抓获被告人瞿位炳。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瞿位炳与被害人王某将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9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瞿位炳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瞿位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事先准备水果刀,预谋对出租车进行抢劫,后持刀抢劫被害人王某将出租车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将的陈述,证明其车辆被抢劫、手掌被刀划伤的经过;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瞿位炳身体进行检查,未发现明显伤势和血迹,提取其血液样本的事实;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某将身体进行检查,发现其左手手掌被割伤,并提取其血液样本的事实;6、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瞿位炳辨认犯罪现场,丢弃作案刀具现场、丢弃抢得的出租车现场的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8、莲价认(2017)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出租车价值人民币25200元的事实;9、丽莲公物鉴(伤检)[2017]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将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10、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抢劫车辆及车上财物、作案工具水果刀的情况;11、发还清单,证明被抢出租车及车上财物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将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瞿位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3、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瞿位炳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9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瞿位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位炳持械抢劫,并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瞿位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出租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瞿位炳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瞿位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位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旭红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徐丽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