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9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四珍、钱雪林等与钱林花、钱华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珍,钱雪林,钱玉龙,顾林芳,钱周,钱林花,钱华英,钱华忠,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9190号原告:张四珍。原告:钱雪林。原告:钱玉龙。原告:顾林芳。原告:钱周。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林花。被告:钱华英。被告:钱华忠。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陈纪忠,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四珍、钱雪林、钱玉龙、顾林芳、钱周与被告钱林花、钱华英、钱华忠、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下简称“奉城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龙、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被告钱林花、钱华英、钱华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被告奉城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拆除原告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XXX号宅基地房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1991年11月15日,宅基地使用权证确认各原告均为系争房屋立基人员。原告钱雪林与案外人钱某某(已故)系兄弟关系,自1987年起被告钱林花(系钱某某妻子)租用原告系争房屋三间平房用于种植蘑菇,至1999年土地统一归并将房屋拆除时结束。但有关拆迁补偿款被告奉城镇政府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向被告钱林花发放有关动迁补偿。几年来因宅基地权属争议事宜,原告一直通过有关部门进行主张、协调,但无法达成统一意见。起诉前原告要求所属村委会出示拆除宅基地房屋的相关凭证时,其无法提供。另发现被告处有关宅基地归并项目信息告示表中,被告钱林花已存在392平方米宅基地被归并,且享有安置面积180+180平方米。原告曾诉所属盐行村村委会要求赔偿,因庭前提供了陆某等人的情况说明,证实拆除单位系奉城镇塘外农办。案外人陆某等人和所属盐行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1999年土地平整和拆除宅基地房屋是由原塘外农办操作的,其余内容均无法佐证其合法性,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原告宅基地房屋时未征询原告意见,擅自拆除之行为存在过错,显已侵犯了原告权益,致使当下原告将失去安置���屋权利,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宅基地审核表及盐行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8月10日《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系争宅基地核准核定人员系五原告,五原告系房屋权利人,宅基地使用证办证时间是1991年的事实;2、村民证明一份,拟证明三间平房房屋系原告租给被告一家用于种蘑菇,租金是一次性收取1,500元的事实;3、盐行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4月19日《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钱某某过世时间及家庭情况,钱雪林在五组有房屋(即系争房屋),后拆迁费用归钱某某的事实;4、盐行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7月20日《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系争房屋拆迁权属存在争议,于1999年拆除,几年来奉城镇政府和村委会多次调解协商,未能解决,矛盾一直存在的事实;5、盐行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9月2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系争房屋平整后,被告取得补偿,被告还可安置1套80平方的房屋,因为有争议,需等法院确定结果再分配房屋;6、公示的信息表一份,拟证明钱某某的安置面积是180+180,证明被告已享受过拆迁安置的事实;7、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就本争议起诉法院的事实;8、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管理办法,拟证明一户仅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被告钱林花、钱华英、钱华忠共同辩称,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基于财产损害为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对诉争房屋没有使用权;系争房屋于1988年以1,500元价格出售给三被告。因最初建房批复是原告的,1991年登记时变更姓名为被告比较复杂,登记在原告名下比较方便,故登记在五原告名下。房屋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相应的权利一并转让,被告奉城镇政府的安置协议是正确的。系争房屋系被告雇人于1999年所拆。被告钱林花、钱华英、钱华忠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宅基地证在19**年发放时即在被告处,办证由被告经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2、《情况说明》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在安置过程中,政府经调查确认房屋已经转让给被告方,拆除也是被告拆除的事实;3、村民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奉城镇政府辩称,五原告无权利要求诉争房屋。系争房屋在原、被告之间已完成买卖,当时土地平整时,五原告未提出过异议,后听闻有安置房,才提出异议。如果五原告认为房屋属于五原告所有,也���向三被告要求。被告奉城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钱林花、钱华英、钱华忠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宅基地使用证在三被告处;对证据2、3、4、5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奉城镇政府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4、5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五原告对被告钱林花、钱华英、钱华忠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登记人为五原告;对证据2、3不认可;被告奉城镇政府对被告钱林花、钱华英、钱华忠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五原告提供的证据2、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6、8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被告钱林花、钱华英、钱华忠提供的证据2、3不予认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案外人钱某某(已故)与原告钱雪林系兄弟关系,系被告钱林花丈夫,被告钱华英、钱华忠父亲。户名张四珍的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XXX号宅基地房屋平房三间(原奉贤县塘外乡盐行村五组,宅基地使用证奉宅512-01-216)于1991年办理城乡宅基地使用证时,核定人员为五原告:张四珍、钱雪林、钱士龙(即被告钱玉龙)、王林芳(即被告顾林芳)、钱冬(即被告钱周)。原告钱雪林户籍地址为奉城镇塘外文化街XXX弄XXX号XXX室,其余原、被告当事人均为盐行村村民。约1987、1988年间,原告方与钱某某、被告之间订立口头协议,由原告以1500元的价格转让上述系争房屋给被告,合同实际履行后,��告方遂占有并使用系争房屋,用于种植蘑菇等。后1999年,原塘外镇相关部门(现属于被告奉城镇政府)组织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农村土地平整,相关补偿为1,500元及其他安置权益。三被告遂拆除了该房屋。现五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五原告所有,经协商未果,致涉讼。另查明,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在1991年发放时,即由被告取得并保管至今;在审理中,对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被告表示费用由被告缴纳;原告表示不知道缴费的事情。对系争房屋被告是否翻新过,被告方表示:房梁全部翻新过;原告方表示不清楚,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另原告表示,系争房屋建造于1970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五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应以其享有系争房屋权利为前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五原告与被告方之间对于系���房屋究属买卖合同关系抑或租赁合同关系?依本院的事实调查,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是:被告方曾给付原告方1,500元,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于五原告名下,系争房屋由被告钱林花、钱华英、钱华忠实际占有使用至拆除为止;而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或者租赁关系仅订立了口头协议。本院注意到,按五原告之陈述,“一次性收取1,500元租金,随便租借几年直到房子不好租用为止”,以租赁合同角度观之,在未约定租赁期限情况下,一次性支付租金不符合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反而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且1,500元的转让价格对于三间平房(原告所述建于1970年)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另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证在三被告处的客观事实、原告没有承担相关办证费用负担等情况,五原告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对于被告对系争房屋是否翻新,原告也表示不清楚,其表述��不符常理。故综合分析,五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使本院相信待证的租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而五原告不能证明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四珍、钱雪林、钱玉龙、顾林芳、钱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四珍、钱雪林、钱玉龙、顾林芳、钱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