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应阿庆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应阿庆,胡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海曙区中山西路布政巷16号科创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崔宏,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红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朝,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应阿庆,女,1949年1月出生,住海曙区。被执行人胡伟,男,1969年4月出生,海曙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根据2016年5月4日海曙征收办与被执行人应阿庆、胡伟签订的海政发20163-1706号私有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将被执行人应阿庆、胡伟所有的位于高塘二村78号306室的房屋强制腾空。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5日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海曙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邱红明、陈朝,被执行人应阿庆、胡伟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11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根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关于高塘二村危旧房改造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海政发〔2016〕3号),发布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关于高塘二村危旧房改造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对东至高塘怡景苑(不含)、高塘菜场(不含)、新高路47号西侧围墙(不含),西至新芝路、南至高塘幼儿园、高塘二村12弄北侧围墙(不含),北至新高路1356户房屋进行征收。征收部门为海曙征收办,实施单位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高塘二村78号306室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内。根据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房产权证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47.85平方米,共有共用部位7.18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55.11平方米。砖混二等结构。原所有权人胡良善。因其于2008年亡故,其继续人应阿庆、胡伟、胡英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胡英自愿放弃对胡良善的财产继承权。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货币补偿评估总价为808821元。拆迁实施单位对评估结果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被执行人未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2016年5月4日海曙征收办和被执行人应阿庆、胡伟签订私有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主要协议内容是:海曙征收办补偿应阿庆、胡伟被征收房屋金额808821元,折算成产权调换面积为74.58平方米,根据政策最终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合计约110平方米,位于后孙地块(期房),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两年内交会并按规定结算差价。一次性搬迁费16533元,6个月过渡补贴及奖励费7986元。过渡期内自行过渡的,每月支付安置费1654元。签约后先一次支付一年的安置费19848元。被征收人应于2016年7月4日前腾空房屋。可享受奖励费80883元。同时约定签约期内80%项目总体签约比达到后合同生效。至2016年4月12日,合同80%总签约比已经达到,双方合同生效。签约后,应阿庆、胡伟参加了抽签定位,确定调产房屋为五江湾(南区)19幢38号702室。目前该房屋可交付。协议签订以后,被执行人应阿庆、胡伟拒不履行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申请人将该处房屋补偿资金存入中国银行海曙支行指定账户。于2017年5月4日向应阿庆、胡伟送达限期(7日内)督促履行催告书,2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海曙征收办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应阿庆、胡伟签订私有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被执行人应阿庆、胡伟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自行腾空交付房屋的情况下,海曙征收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私有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催告程序,依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供了强制执行所需材料,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强制执行私有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中腾空被执行人应阿庆、胡伟海曙区高塘二村78号306室的被征收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星光审 判 员 贾红霞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