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吉波日合吉波友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波日合,吉波友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7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波日合,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布拖县。2014年1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吉波友拉,男,1989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布拖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波日合、吉波友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波日合、吉波友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吉波日合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广黔路19号“长橡佳园”小区,通过攀爬窗户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盗得现金470余元及女式包等物品。同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吉波日合、吉波友拉共谋后,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国际新城”小区,由吉波友拉望风,由吉波日合通过攀爬水管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家中,盗得现金1380余元。同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吉波日合、吉波友拉共谋后,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世家”小区,由吉波友拉望风,由吉波日合通过攀爬水管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家中,盗得“FUJIFILM(富士)”X-E1型数码单反相机1台、“LENOVO(联想)”ThinkPad10平板电脑1台及项链、纪念币等物品。随后,二人又来到该小区“青怡瑟”茶楼,盗得被害人蒋某放在吧台的娇子(软·黄天子)香烟12包、中华(硬)香烟8包、云烟(软·珍品)10包。同日,被告人吉波日合、吉波友拉在重庆市南岸区被抓获。民警从其住处查获被盗的相机、电脑、香烟(均已返还)。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的相机价值1596元,被盗的平板电脑价值700元,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107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何某、吴某、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波日合、吉波友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中,二被告人事前有共谋,作案过程中分工配合,均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波日合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波日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吉波友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吉波日合退赔被害人刘某被盗现金470元,吉波日合、吉波友拉共同退赔被害人何某被盗现金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