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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杰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4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桃源商住楼售楼部。法定代表人:胡学群,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杰,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住址不详。再审申请人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终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鹤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以司法鉴定为依据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错误。根据《合同法》和《建筑法》有关规定,竣工验收合格是承包人的义务,工程质量也是承包人的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才可以交付,建筑产品才有其价值,但是承包人仍负有工程质量责任。而工程质量鉴定合格,如果没有竣工验收,则工程就不能交付,就没有建筑产品的价值。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与工程质量责任两者并行不悖,不能混为一谈;二、原审法院认定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判决返还质保金错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而本案中,因陈杰非法借用他人资质,中途停工,导致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故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尚未开始计算,更谈不上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缺陷责任期满,保修金应予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不属于同一概念。缺陷责任期是针对保修金的保留期限,该期限通常不超过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保修金应予返还。缺陷责任期满,如果工程仍处于质量保修期内,施工单位仍然要承担保修义务。鹤群公司混淆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含义。因《鹤群庐山天街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对缺陷责任期的期限约定不明,原审考虑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陈杰已退场,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已不可能,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认定涉案工程已超出缺陷责任期的通常期限,判决鹤群公司返还陈杰保修金49940.50元,处理并无不当,且本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160号生效判决对鹤群公司应向陈杰支付的工程款中已扣除工程整改修复费用。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鹤群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鹤群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雪林审判员  刘晓雯审判员  邓名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