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董兴祥与杨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兴祥,杨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84号原告:董兴祥,男,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长,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钧,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原告董兴祥与被告杨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不能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向被告杨钧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兴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杨钧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还约定了月利息为4%,还款按先息后本的顺序归还等内容,详见《借条》原文。借款后,被告杨钧在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请延期至2015年2月22日还款。从借款后,被告杨钧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止。但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都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围绕诉讼主张,董兴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董兴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钧、查兰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流水一份,借款延期申请一份,用于证明杨钧向董兴祥借款,董兴祥将借款支付至查兰兰帐户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杨钧向董兴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4年11月22日,约定月利率为4%。同日,董兴祥通过银行实际转账96000元至查兰兰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9日杨钧向董兴祥出具借款延期申请,对该笔借款的期限延期至2015年2月22日。董兴祥自认杨钧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本院认为,杨钧向董兴祥借款的事实有董兴祥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据、借款延期申请为据,可以认定杨钧向董兴祥借款96000元的事实。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需要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支付借款两个要件均满足才能生效。董兴祥主张杨钧向其借款100000元,因其实际转账支付借款96000元,同时出借借款时将利息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扣除部分不能作为借款本金,故本案只能认定杨钧向董兴祥借款本金为96000元。杨钧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董兴祥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杨钧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董兴祥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董兴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40元,由杨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贤斌人民陪审员 谢统文人民陪审员 邹胜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