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异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齐文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市万工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文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市万工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异92号异议人(案外人)齐文强,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生,住所地浙江省。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负责人沈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万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菀坪社区菀缝街。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总经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执行苏州市万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工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2017)苏0509执2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万工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菀缝街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100314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11)第04009046-04号)的房地产。后案外人齐文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执行异议案件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7年7月13日召开听证,异议人齐文强、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齐文强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万工公司于2013年5月份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异议人租赁被执行人万工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合计面积约789.70平方米,租期10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用途为经营浴室。合同签订后,异议人花费巨资进行装修并申领了营业执照开展浴室经营。现法院要拍卖涉案房产,影响了异议人的租赁权。据上,异议人基于上述租赁合同而合法占有上述财产,应予以保护。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辩称,首先异议人举证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无效;其次,异议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租金的事实;最后,关于涉案房屋装修,异议人可以拆除的由异议人自行拆除。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2017)苏0509执2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万工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菀缝街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100314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11)第04009046-04号)的房地产。另查明,被执行人万工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曾于2012年5月3日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但涉案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抵押权并非上述时间办理,系于2014年4月21日重新办理的抵押登记。再查明,异议人齐文强向本院提交租赁协议原件一份,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万工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1份《房地产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由异议人租赁被执行人万工公司名下涉案房产,租期10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租金前三年每年18万元,后三年每年20万元,其与四年参照周边行情待定,涨幅不能超过原年租金的10%。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付清一年租金,此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付清下一年的租金。合同由潘月英签字并加盖万工公司公章。2013年12月3日,异议人以经营者的身份申领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碧中海浴室,经营场所为松陵镇菀坪社区菀缝街48号4幢,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审理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收据4份,证明其已经支付租金至2018年6月1日。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异议申请书、收据、租房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确实与被执行人万工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虽合同的出租人为潘月英,但合同在落款处有万工公司的盖章,且合同约定租赁的不动产也系万工公司所有,故并不影响该合同对万工公司的约束力。而异议人也于2013年向工商部门申领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即为涉案房产所在地,且名称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碧中海浴室也与上述租赁合同的租赁目的一致。这也可以证明异议人已经对租赁物进行占有并使用。据上,异议人认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到2023年5月31日的租赁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本院出具的(2017)苏0509执2112号执行裁定书,确实影响到了异议人在上述期限内的租赁权,故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苏0509执2112号执行裁定书(主文为:拍卖被执行人万工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菀坪社区菀缝街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100314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11)第04009046-04号)的房地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章 伟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屏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