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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曾启金与被告冯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启金,冯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309号原告:曾启金,男,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冲,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飞,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曾启金与被告冯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启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启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78000元并从2017年1月15日起给付资金占用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购置机动车,2016年12月13日前原告将购车款7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信用卡等方式转与被告,被告亦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开具了上述款项的收据。原被告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没有代原告成功购置车辆,则被告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将78000元购车款全部返还原告。被告至今未代原告成功购置车辆,也没有按照约定全额返还购车款,原告多次催还购车款均遭被告无理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转账凭证及被告冯飞书写的收条。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审查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冯飞,遂委托被告冯飞购置机动车(上汽荣威),2016年12月13日前原告将购车款7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信用卡等方式转与被告,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开具了收到78000元购车款的收条一张,并承诺如没有代原告成功购置车辆,则于2017年1月15日前将78000元购车款全部返还原告,如2016年6月15日前没有将钱还给原告,被告自愿按照月1%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至今未代原告成功购置车辆,也没有按照约定返还购车款。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占用该购车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车,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约定的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合同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联系购车未能成功,即未完成受托事项,应按照约定将收受的购车定金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占用该购车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冯飞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关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启金购车款7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5日起以本金78000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祥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惠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