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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彭某、候宗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候宗辉,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刘玉龙,刘中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199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政,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魁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候宗辉,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万塘路51号。法定代表人:顾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凤,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龙,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林,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作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某、候宗辉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刘玉龙、刘中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涉案工程竣工时间认定错误。根据备案材料显示,涉案工程在2015年7月15日还在返工,同年12月18日才竣工,本案事故发生在8月6日,尚在施工期。然一审根据相关人员陈述,直接认定竖井工程于2015年5、6月施工完毕,并在此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错误。2.对上诉人于事发前是否在瑞安持续务工满一年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父母在瑞安经营修理店十几年,上诉人从小就随其父母生活居住在瑞安,直到上初中才回家读了两年书,于2014年年初又回瑞安跟随父亲从事修理工作。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店面房东、邻居及修理店客人的多份证言,均能证明该事实。一审以认定上诉人在瑞安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依据不足为由,采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3.各被上诉人已付医药费金额认定错误。各证据显示已支付医药费为319614.51元,一审认定334000元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10%过错,系认定错误。事故发生时挖掘机马达已经修好,可见上诉人具备修理挖掘机的能力。之所以发生事故,是因为被上诉人刘玉龙违规操作挖掘机,且当时上诉人距离挖掘机四五米,已经保持合理距离,故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三、一审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仅按照一个八级计算,未对其他伤残等级进行叠加,甚为不妥。上诉人经鉴定,存在一个八级、两个九级、一个十级的伤残等级,综合认定为八级。人身损害鉴定新标准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标准不再对伤残等级进行综合认定,如存在多处伤残,则应如实认定各部位伤残等级。本案于2017年3月作出判决,在新标准实施之后,法院应根据新标准精神,结合上诉人才十九岁的特殊情况,在确定赔偿系数时应对各部位伤残等级进行系数叠加。候宗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挖掘机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中林共同购买,一审认定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玉龙购买错误。上诉人与刘中林早年在工地相识,后上诉人于2013年3月出资70000元与刘中林共同购买了挖掘机,期间一直由刘中林负责使用。刘玉龙受刘中林雇佣,于2015年4至6月期间操作挖掘机完成竖井施工工作,此后刘玉龙操作挖掘的行为,上诉人与刘中林并不知情。2.事故发生时,刘玉龙的雇主是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认定雇主为刘中林,系事实认定错误。竖井工程于2015年6月完工,事故发生在8月6日,当时刘玉龙临时接受地矿公司的指令准备进行作业,故地矿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退一万步讲,原审认定事故发生在刘中林雇佣刘玉龙挖地事务之外,可见刘玉龙过失致人重伤行为发生在合伙经营活动之外,上诉人对此也不承担民事责任。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无需承担雇主责任正确。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在该村段的工程早已经施工完毕,故当时并没有安排任何人员在现场施工。事故责任人刘玉龙系挖机所有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其本人在庭审上也多次陈述事发时工地上已经没活要干了。而且当时是挖机的启动装置损坏,根本无法开机施工,且事故发生在挖机已经修好情况下,而非在施工过程中。2.彭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在瑞安持续务工一年以上,故一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3.关于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由法院进行认定。4.彭某作为未成年人,单独外出修理大型挖机,因没有足够的处理经验而未与挖掘保持一定安全距离,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10%责任正确。5.关于挖机的所有人,刘玉龙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就明确供述挖机由其和候宗辉共同所有,之后法院才追加了候宗辉为被告。而候宗辉本人在一审也承认其与刘玉龙共同投资购买挖机,其现上诉称其与刘忠林共同购买涉案挖机,与其原陈述矛盾,不具有可信度。刘中林辩称,1.被上诉人不知道涉案工地具体竣工时间,但被上诉人雇佣刘玉龙操作挖机时间在2015年6月前,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当时工程已经完工,故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2.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一审庭审时彭某没有提交持续务工满一年以上的相应证据,所以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关于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刘玉龙已经将支付凭证交给一审审核,且彭某在庭审上也自认已经支付33万元余。4.关于过错问题,刘玉龙本来是让彭某父亲维修挖机,但其父亲却派了彭某到工地上进行维修,而彭某系未成年人,本身技术不娴熟,故由其承担10%的过错责任没有问题。5.候宗辉上诉称其与刘中林共同购买挖机毫无依据。候宗辉在一审庭审时明确陈述挖机由其与刘玉龙共同出资购买,刘玉龙也承认该事实,故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彭某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地矿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彭某的经济损失593636元(医疗费58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康复费、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58611元、护理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358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3805元、鉴定费1480元);2.判令被告刘玉龙、候宗辉、刘中林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地矿建设公司承包了瑞安江南污水收集系统工程V标施工工程,施工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刘中林承包了沙园村地段的2015年5月竖井工程,被告刘中林雇佣被告刘玉龙自带挖掘机来挖地施工,竖井工程于2015年5、6月施工完毕,挖掘机停放在工地上。2015年8月6日早上,被告刘玉龙在启动挖掘机过程中发现马达故障,故电话联系原告彭某的父亲彭书贵前来维修,后原告的父亲彭书贵让原告彭某单独前往维修。被告刘玉龙在原告维修完毕后启动挖掘机转动大臂进行调试,在未关闭挖掘机开关的情况下起身离开时手不慎碰到了操纵杆,致挖掘机铲斗打到站在距挖掘机四、五米远的原告彭某,并将其挤压到旁边的排水井井壁上,造成原告彭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后又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门诊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回肠多发破裂、升、横结肠多发挫裂伤、直肠上段挫裂伤、盆底、后腹膜巨大血肿、骨盆骨折、切口感染等,用去医疗费364345.97元。2016年9月21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9月20日)止、护理期限为195日、营养期限为15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五次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期间的期限)。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玉龙、候宗辉已赔付原告334000元。另查明,被告刘玉龙于2016年7月25日因犯本案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本案的涉案挖掘机为被告刘玉龙与被告候宗辉共同购买并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彭某主张被告刘玉龙作为被告地矿建设公司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地矿建设公司予以否认,被告刘玉龙在庭审中对其受雇于被告地矿建设公司前后陈述不一,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于庭审中亦表示尚未施工时发生事故,故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地矿建设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刘玉龙、刘中林一致认可事故发生在被告刘中林雇佣被告刘玉龙挖地事务之外,故被告刘中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玉龙在调试挖掘机过程中操作失误而伤及原告,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候宗辉作为挖掘机的共同所有人,对挖掘机的经营收入享有利益,故对被告刘玉龙的赔偿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彭某在修理挖掘机完毕后未与挖掘机保持合理的安全距离,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宜由原告彭某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玉龙承担90%的责任。原告彭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收费票据,住院费用为363032.20元(209614.51元+82479.91元+3551.10元+16195.80元+42190.88元+9000元),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期间伙食费3486.50元(1224元+1038元+1224.50元),为359545.7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819元(150元+120元+375元+174元),门诊费用为3981.27元,故原告医疗费用共计为364345.97元(359545.70元+819元+398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共计180天(88天+3天+6天+54天+29天),故为540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50天,为4500元;4.康复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已满16周岁,在从事维修挖掘机工作中受伤,说明原告确有一定工作收入,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644元/年,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412天,按原告诉请410天计算,为38915.18元(34644元/年÷365天×410天);6.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原告诉请120元/天低于住院期间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故按120元/天计算180天,为21600元(120元/天×180天),出院后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644元/年,计算15天,为1423.73元(34644元/年÷365天×15天),故共计为23023.73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持续务工一年以上,故按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25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计算为126750元(21125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赔偿指数计算为43%,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148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原、被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35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567414.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根据各自过错程度,被告刘玉龙、候宗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0673.39元(567414.88元×9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共计524173.39元,因被告刘玉龙、候宗辉已赔偿原告334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190173.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龙、候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彭某190173.39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6元,由被告刘玉龙、候宗辉负担4103元,由原告彭某负担5633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某提交的其父亲的暂住证,上诉人候宗辉提交的结算单、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刘中林提交的结算单,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不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具体理由于本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详述。经审查一审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二审争议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玉龙是否受他人雇佣操作挖掘机的问题,刘玉龙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表示工地上的工程队让其在工地上开挖机,而工地由被上诉人刘中林承包施工;在一审开庭时又称当时工地上的活已经干完了,挖机停在工地上一段时间后,工地上的人让其将挖机开走;后刘玉龙又改称活干完后,被上诉人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让其将工地平整一下并将挖机开走。可见,刘玉龙对其当时受雇于刘中林还是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以及工地是否尚在施工中作了前后不一的陈述。而刘中林及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均表示,刘玉龙受雇于刘中林在工地上开挖机,但于2015年6月前已经施工完毕,2015年8月6日刘玉龙准备将挖机驶离工地时发现挖机无法启动,在叫人维修过程中发生了事故。而其他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事发时刘玉龙受雇佣进行挖机作业,结合当时工地上确无工人在现场施工的情况,本院对彭某上诉称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候宗辉上诉称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涉案挖机所有人问题,候宗辉在一审的两次庭审上均明确陈述其与刘玉龙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挖机,这与刘玉龙、刘中林陈述一致。现候宗辉上诉称系其与刘中林共同购买挖机,与其先前陈述完全矛盾,且未能做出合理解释,违反了民事诉讼“禁反言”规则。虽然候宗辉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即其中一张挖机结算单中有“刘中林垫付、候宗辉垫付”的字样,但该结算单与另一张结算单的落款均为“刘玉龙、候宗辉”,故刘中林垫付款项的字样并不能直接证明刘中林系挖机的所有人。至于候宗辉为何将挖机购买款项汇给刘中林,刘中林和刘玉龙均已经作出合理解释,而候宗辉二审申请出庭的证人对于其听何人陈述刘中林、候宗辉购买了挖机、当晚何人因购买挖机而请客吃饭等细节问题均不能完整陈述,故前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候宗辉于一审自认的事实,本院对候宗辉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候宗辉与刘玉龙共同出资购买挖机进行经营并分配利益,形成非典型合伙关系。刘玉龙在为工地提供挖掘作业后将挖机驶离工地的行为属于经营事项范围,一审据此认定二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候宗辉上诉称侵权行为发生在经营活动之外,其无需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彭某遭受的损失及赔偿金额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彭某为农村居民户籍,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并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瑞安城区持续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故一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彭某经司法鉴定,虽然存在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等级,但综合评定其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八级伤残,彭某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人身损害鉴定新标准实施之前,故彭某上诉要求按照新标准不对伤残等级进行综合认定、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应累加伤残等级系数的意见,缺乏依据。事故发生时彭某未满十八周岁,也没有进行挖机维修工作的培训,其受父亲指令只身前往工地维修挖机,并在挖机调试过程中受伤,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确定其承担10%责任基本合理。至于已经支付的医药费,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彭某父亲均确认为334000元,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彭某上诉称事故责任认定不当、相关费用计算错误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彭某、候宗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候宗辉负担3100元、彭某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