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执2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蓝启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5执210号之一被执行人:蓝启华,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丽云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蓝启华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在向被执行人蓝启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蓝启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蓝启华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中山营业所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蓝启华所有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中山营业所账号60×××89人民币58元;二、将上述款项汇至云和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银行公司云和县支行,账户名:云和县人民法院,账号:62×××62。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王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蓝必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