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与宏丰纸箱包装(惠州)有限公司、杨智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宏丰纸箱包装(惠州)有限公司,杨智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1092号原告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沥林镇山陂村英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松柏。委托代理人林琪宝,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雄威,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一被告宏丰纸箱包装(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东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智凯,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灿彬,系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惠州市惠城区,系第一被告的员工。第二被告杨智凯,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告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宏丰纸箱包装(惠州)有限公司、杨智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琪宝、林雄威、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灿彬、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杨智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销产品的签收方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以及付款收款方式,需方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等。双方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但直到2016年12月份,第一、第二被告在2017年1月15日月结后仍然欠原告货款242686.85元。事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其履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第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242686.85元。二、第一、第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00元,月结之日2017.1.15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每月3%计算)。合计金额:245686.85元。三、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第一被告宏丰纸箱包装(惠州)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出现了终止审理的事由,应当依法终止。由于第一被告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案号为(2017)粤13破申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本案中,第一被告已经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在第一被告的财产还未有管理人接管之前,应当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二、该案还没有管理人接管第一被告的财产,无法处理涉及财产或者债权债务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因此,第一被告不能对涉及财产、债权债务问题作出处理。三、第一被告欠款是事实,现拖欠原告货款242686.85元;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所称的合同条款注明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无效的;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调低金额。第二被告杨智凯、第三被告陈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第一被告供应纸板,付款方式是“月结15天含税”,即当月的货款在下个月的15日前支付。同时约定,如超期付款,按所欠货款每月3%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及其承担主张权利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第一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第二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共28张收货单,涉及金额共计246679.96元,第一被告在上述收货单中盖章确认;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两张退货单,金额共计1667.21元。原告称,因之前货款剩余2325.90元,故,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42686.85元(246679.96元-1667.21元-2325.90元),对此,第一被告予以确认。2017年1月26日,第一被告作出《股东决定》,决定成立清算小组约定了清算组成员。2017年2月在南方日报刊登《清算公告》,之后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案号为(2017)粤1302破申6号。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其理由为其已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且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粤1302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82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送货单、退货单、产品购销合同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是第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三是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个问题,第一被告认为应当中止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所能够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2017)粤1302破申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只是针对第一被告的破产申请进行立案审查是否应当受理其破产申请,而非表明受理了第一被告的破产申请,而在法庭辩论终结前,(2017)粤1302破申6号并未作出裁决结果,第一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支持。第二个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及第一被告的自认,本院对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686.85元予以确认;其次,《产品购销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货款产生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5日,按照双方约定,在2017年1月15日前,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至今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最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月按所欠货款的3%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每月按所欠货款的2%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以所欠货款的30%为限。另,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律师费2400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个问题,首先,《产品购销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依然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可表明第二被告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最后,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限内。综上,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宏丰纸箱包装(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686.85元及违约金(按本金242686.85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但总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30%);二、第一被告宏丰纸箱包装(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元;三、第二被告杨智凯对第一被告宏丰纸箱包装(惠州)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8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820元,由第一被告宏丰纸箱包装(惠州)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杨智凯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第一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二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海霞人民陪审员 曾 仲人民陪审言廖钦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