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行与黄春秋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行,黄春秋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5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行,地址:大埔县湖寮镇城北路23号。负责人王苑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利祥,该行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伟平,该行风险部高级专员。被告黄春秋,男,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埔支行)诉被告黄春秋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埔支行诉称,被告黄春秋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卡,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农行贷记卡一金穗QQ联名IC农行贷记卡,卡号为62×××70,授信额度为10000元。依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截止2017年5月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息等费用合计7819.71元(其中本金7462.92元、利息250.95元,违约金10.88元,手续费94.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积欠原告的透支本息等费用合计7819.71元(其中本金7462.92元、利息250.95元,违约金10.88元,手续费94.96元)。计至2017年5月7日止),2017年5月8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贷记卡章程规定和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春秋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黄春秋向原告农行大埔支行申请开具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查同意开卡。原告农行大埔支行向被告黄春秋发放了一张农行贷记卡-金穗QQ联名QQ联名IC农行贷记卡,卡号为62×××70,授信额度为10000元。《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截至2017年5月7日止,被告黄春秋共欠本息等费用合计7819.71元(其中本金7462.92元、利息250.95元,违约金10.88元,手续费94.96元)。计至2017年5月7日止),原告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开卡申请资料、账户信息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春秋向原告农行大埔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经原告同意并发放,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春秋在领取金穗贷记卡后,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下简称为《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下简称为《章程》)的规定进行使用并按规定还款。现被告黄春秋结欠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7462.92元,并结欠原告因透支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该《合约》和《章程》中的约定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春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行偿还透支本金7462.92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止的利息250.95元,违约金10.88元,手续费94.96元)。2017年5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等相关费用以实欠本金数额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黄春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春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黄春秋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