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继中、赵保花等与郑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继中,赵保花,孔令杰,姜彩霞,姚伟鹏,吴玉琦,李昊,潘鑫德,吴瑜周,苏建昌,郑汉洛,吴中州,张福生,李晶磊,李金根,郭国强,赵云朝,张前进,李旭,白凌,王鹏美,XX,赵海建,王文举,姚河清,牛新政,李玮,李福成,陈超,郭巧红,郑州市人民政府,河南升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7行初6号原告韩继中,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赵保花,女,汉族,1942年9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孔令杰,男,汉族,1950年1月1日出生,住郑州金水区。原告姜彩霞,女,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蒋艳秋,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姚伟鹏,男,汉族,1962年7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曹培荣,女,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吴玉琦,女,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李昊,女,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潘鑫德,男,汉族,1940年8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吴瑜周,男,汉族,1940年9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苏建昌,男,汉族,1953年6月18日出生,住郑州高新区。原告郑汉洛,男,汉族,1946年6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吴中州,男,汉族,1970年04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张福生,男,汉族,1959年11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李晶磊,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李金根,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郭国强,男,回族,1955年9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赵云朝,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张前进,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李旭,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郑州金水区。原告白凌,男,回族,1975年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原告王鹏美,男,蒙古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XX,女,汉族,1962年4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赵海建,男,汉族,1964年1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原告王文举,男,汉族,1947年10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姚河清,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牛新政,男,汉族,1961年1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李玮,女,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住郑东新区。原告李福成,男,回族,1927年6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原告陈超,女,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郭巧红,女,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孔令杰,男,汉族,1950年1月1日出生,住郑州金水区索凌路阳光嘉苑**号楼*单元*号。诉讼代表人吴玉琦,女,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经八路*号院**号楼**号。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45745。法定代表人程志明,市长。委托代理人邹飞一,郑州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升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杜岭中街58号,组织机构代码69488363-6。法定代表人徐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继中等30人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升科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保花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原告姜彩霞的委托代理人蒋艳秋、原告姚伟鹏的委托代理人曹培荣、所有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孔令杰、吴玉琦,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邹飞一、黄琨,第三人河南升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继中等30人诉称,原告30人系郑州市金水区白庙村河南科技市场改造项目所涉及的商品房拆迁户,均是百分之百的产权房,2010年8月16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为第三人河南升科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郑国用(2010)第0357号土地使用证,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进行土地登记,侵犯了30名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郑国用(2010)第0357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2009年经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一致同意由被告收回安置房用地和开发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统一进行处置,同时被告收回了白庙村上述土地并注销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告知了原土地所有权人有进行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本案30名原告诉称其拥有产权的商品房位于上述土地之上,原告在2009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7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收回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第28条之规定,自2009年7月27日原告即丧失对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取得案涉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郑国用(2010)字第0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09年,在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的公开出让活动中,郑州市金水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竞得了包括涉案宗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9月29日该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受让人为河南兴科置业有限公司和本案第三人河南升科置业有限公司,其中B、E地块的受让人为第三人河南升科置业有限公司,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郑国用(2010)字第0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河南升科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对应的地块是净地,该地块与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不是同一宗地,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案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就其诉称的纠纷已提起一系列诉讼,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权利可以通过补偿协议的履行、解除等诉讼途径实现,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继中等30人诉称其系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改造项目所涉及的商品房拆迁户,2006年10月原告陆续与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2月原告得知政府将其安置到了第三人河南升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白庙村村民安置房,原告对安置房屋不满,认为其原房屋性质及使用权受到侵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河南升科置业有限公司办理郑国用(2010)字第0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升科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案涉郑国用(2010)字第0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所在的区域系政府拟安置原告的区域,但原告韩继中等30人原所有的商品房并不在该宗土地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韩继中等30人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案涉土地登记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原告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首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韩继中等30人原所有的商品房并不在案涉郑国用(2010)字第0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的土地上,原告系对政府拟将其安置到该宗地的行为不满提起了诉讼,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该土地登记行为,对原告韩继中等30人诉称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继中等30人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长城审判员 随 伟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