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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天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邓中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邓中伟,冯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9006行审55号申请执行人:天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文学泉路75号。负责人:张叶,该局党组书记。被执行人:邓中伟,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执行人:冯艳丽,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天卫计征[2016]01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对被执行人邓中伟、冯艳丽征收社会抚养费79068元的内容。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经被执行人邓中伟、冯艳丽所在村、镇调查上报后核实,被执行人邓中伟、冯艳丽夫妇均系农村居民,于2016年4月生育第三个孩子。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生育,遂于同年6月3日作出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拟征收的内容、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要求陈述、申辩。同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天卫计征[2016]01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邓中伟、冯艳丽按本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3178元的三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79068元。并指定被执行人于收到该行政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否则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同年10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天卫计催通[2016]0138号《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迄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天卫计征[2016]01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的被执行人违法之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主体适格,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执行人天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天卫计征[2016]01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即对被执行人邓中伟、冯艳丽执行社会抚养费79068元,且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清缴之日止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利华审判员  熊继平审判员  刘志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纯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