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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杨玉江、李显翠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江,李显翠,李克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江,男,汉族,1978年8月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显翠,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荣,男,汉族,1972年7月6日生,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上诉人杨玉江、李显翠因与被上诉人李克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6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江、李显翠上诉请求:撤销威宁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6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村支书安锦钊调查笔录称是承包地,李克荣称是自留地,相互矛盾,且被上诉人无权利凭证、村里无承包底册,不能证明土地是被上诉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审理本案程序违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李克荣未进行答辩。原审原告李克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刻终止对原告土地的侵占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6日,原告李克荣与被告杨玉江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原告将其门前的土地作价10000元转让给被告杨玉江使用,转让地块的四至,公路以上为“东抵公路界外计算、南抵李显旭地界、西抵原告房屋、北抵张家坟”,公路以下为“东抵安显昌地界、南抵李章义地界、西抵公路界、北抵安显昌地界”。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出具了收到土地转让款10000元的收条。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两块土地,在庭审中,被告杨玉江陈述该合同的来源系因原告没有钱建房,被告杨玉江带其赊购材料建房,后来原告没有钱还款,才以10000元价格将其土地转让给被告的。另查明:双方争议的该土地于大约6年前由被告杨玉江安排被告李显翠耕种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原告虽称该土地是自留地,因没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无法作出认定是自留地还是承包地。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星光村支书安锦钊的《调查笔录》及原告与被告杨玉江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原系属于原告管理使用。如果该争议土地是自留地,则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若是承包地,则原被告之间转让土地的行为未经村委会同意,亦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合同虽成立但并未生效。故无论是自留地或是承包地,该土地的使用权实质均未发生转移,仍为原告李克荣所有。该土地现为被告杨玉江安排李显翠耕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李克荣与被告杨玉江之间因原告修建房屋购买建材形成的债权债务及原告是否违约等问题,因被告杨玉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主张,原审法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被告杨玉江可以就该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判决:由被告杨玉江、李显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排除妨害,将原告李克荣位于江家坟的土地返还原告管理使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玉江和李克荣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李克荣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杨玉江使用,结合村支书安锦钊关于李克荣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的证言,可以认定李克荣对涉案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权,上诉人关于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土地属于李克荣,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克荣对双方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杨玉江与被上诉人李克荣之间实际是土地转让发生纠纷,并非关于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争议,故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转让土地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无论涉案土地是承包地还是自留地,土地转让合同均无效,土地使用权未发生转移,从而支持李克荣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玉江、李显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玉江、李显翠各承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余 萍审 判 员  王明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方书 记 员  陈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