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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7财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曾子波与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艳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7财保108号解除保全申请人:曾子波,男,生于1977年6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古城镇。被申请人: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大道南段161号,组织机构代码62104957-9。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任艳华,男,生于1966年6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解除保全申请人曾子波与被申请人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平民保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对担保人董远红所有的小型轿车予以查封。解除保全申请人曾子波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曾子波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执行完毕,现解除保全申请人曾子波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担保人董远红所有的小型轿车的查封。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董远红所有的小型轿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玉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