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孔繁华诉被告郭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华,郭秋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013号原告:孔繁华,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郭秋义,男,1971年11月19日生,住兴城市沙后所镇。原告孔繁华与被告郭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秋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繁华诉称: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260元及利息509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催要债务往返的路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承揽兴城市沙后所镇南关村河道治理工程。由于当时资金紧张,委托原告作担保人,经加油站、原告、被告三方协商,同意被告加油款由原告垫付。被告承诺工程完成后一次性结清欠款。现被告承揽的工程已经结束,工程款已结清。原告多次催要垫付的加油款。被告一直未全部偿还。被告郭秋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被告郭秋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本人郭秋义欠孔繁华(垫付)加油费人民币:叁万柒仟贰佰陆拾元整(37260元)欠款人郭秋义”并附有欠款原因;另一份:“本人郭秋义欠孔繁华垫付款未及时偿还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共计人民币肆仟零陆拾柒元整(4067元)。欠款人郭秋义”并附有利息明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两张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出庭的情况下,本院就原告对此借款的形成、方式等进行了询问,原告均能明确回答,并提供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据此,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出借被告,被告也对此款出具了借条及注明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当事人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明确约定为年息3%,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利息40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秋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繁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7260元及利息40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秋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