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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廖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310号原告:廖某,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邱安东,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某1,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廖某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初,原、被告在外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3。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情暴躁,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因一些琐事争吵而提刀相见,或者自己要吃农药自寻短见。在这样情况下,原告在女儿出生一年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到深圳打工至今,被告也一直没有探望,甚至对原告的联系不予理睬。2010年被告也到外面打工,结识另外一个女人,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且带到原告的娘家,意思是要取两个女人。从原告出外面打工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加上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黄某1辩称:原告廖某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完全是混淆是非,颠倒黑白。现我将作以下答辩:1、原告说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不是事实。我与原告自2002年初打工相识后,原告多次回我家,对我及我家的情况非常了解,后来在4月份与我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对儿女,于2008年7月才正式登记领取结婚证。从相识到登记领证已有6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我们夫妻感情融洽,互敬互爱,又何说感情基础薄弱呢?2、原告说我对她恶言恶语甚至提刀相向,这更是荒谬至极。我母早逝,父亲单身,与我们兄弟姐妹相依为命,对她这个新儿媳更是疼爱有加,父子二人对她处处相让,简直是百依百顺,家中的一切事情均由她一人主宰。岂有恶言恶语谩骂,甚至提刀相向之理?3、原告后来外出打工,结识了新欢,加上受她父母的怂恿和挑唆,感情开始破裂。她就没有再回我家,而是回到她父母家居住。我闻讯即备办礼物前去接她,她拒不相见。第二次我又和村中人去接她。大清早就到她家门口,她还没有起床,听到我的声音,穿着睡衣从后门往山上跑,我见到她的身影,就连声呼叫,她均不回应。后来我多次去接,她拒不见面,还受她父母的冷眼,以后打她的电话,她再也不接了。直到现在也不知道她的下落。4、原告说我结识另外一个女人,并带到她的娘家,这是她捏造事实,以此为借口掩盖她重婚的事实。身为人母,为贪图富贵,寻求新欢而抛夫弃子,岂是人母所为?综上所述,造成离婚纠纷的主要责任是原告,而不是我。原告重婚在前,起诉在后,已构成重婚罪,事实清楚,理由充足。因此,我不但不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而且还要向原告追索儿女的抚养费。请法官明察,公平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初外出打工相识,同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2007年6月17日生活女儿黄某3。黄某2、黄某3现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原告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并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子女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好,曾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珠二O一七年七月二下日书记员  龙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