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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文耀与党小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耀,党小虎,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20号原告徐文耀,男,199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薛雅,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梅,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小虎,男,198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怀,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俊斌,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海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徐文耀与被告党小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神木县支公司)、被告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神木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耀及其委托理人王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神木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白俊斌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太平洋财险神木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6日9时许,党小虎驾驶陕28**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邱宇宏驾驶的陕K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30元。2017年3月1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误工。2016年9月19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党小虎、徐文耀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邱宏宇无责任。党小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神木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邱宏宇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神木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三轮车受损,支出修复费用198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0.71元,护理费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936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1980元,合计16622.7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陕K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陕k号车辆保险单。证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党小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陕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陕K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原、被告适格,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神木县惠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2支、神木县医院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及门诊收费票1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298.70元;在神木县医院检查支出152元。3、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1支。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60天,支出鉴定费900元。4、“神木县解建华电动汽车服务部”出具的发票1支。证明原告维修受损车辆支出1980元。被告党小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肇事车辆有保险,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党小虎未提交证据。被告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神木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案系三方肇事,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对方陕K号车的保险公司太平洋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赔偿,然后再有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天数为6天,并非7天,因此产生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6天计算;原告实际工资为4319元,误工费不应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受损车辆未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损失系单方出具,不符合相关程序。被告财险神木县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实际���资为431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神木县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党小虎、人保财险神木县支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党小虎、人保财险神木县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住院天数为6天,并非7天,因此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6天计算,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党小虎、人保财险神木县支公司有异议,提出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党小虎、人保财险神木县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原告车辆损失未经物价部门鉴定,不符合相关程序,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神木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提出其收入并不固定,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文耀从事快递工作,收入不固定。2016年9月6日9时许,被告党小虎驾驶陕K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邱宇宏驾驶的陕K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9月19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党小虎、徐文耀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邱宏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298.71元,在神木县医院支出检查费152元,共支出医疗费2450.71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1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误工。原告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在神木县解建华电动汽车服务部进行了修理,支出修复费1980元。另查明,党小虎驾驶的陕K小轿车在人保财险神木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邱宏宇驾驶的陕K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神木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徐文耀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向被侵权人提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请求。原告支出���医疗费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在案为凭,应当获得赔偿。原告误工期间有鉴定部门意见在案为凭,可按鉴定部门意见确定误工期限和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本人误工费可按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是由其亲属护理,鉴于医嘱二级护理、留陪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10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医嘱普食,无加强营养费记载,对营养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财产修复费,有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可以认定,对原告的财产修复费赔偿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实际支出,应当获得赔偿。被告党小虎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神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规定,人保财险神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第三者徐文耀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党小虎负责赔偿。被告邱宏宇无责任,其在太平洋财险神木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原告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费,可先由太平洋财险神木县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人保财险神木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神木支公司辩称原告有实际误工费,原告予以否认,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达到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答辩不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与保险法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条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文耀医疗费2450.71元、本人误工费9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1980元,合计15950.7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文耀赔偿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二、原告剩余赔偿款14850.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耀医疗费1450.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合计2010.71元。其余损失12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42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徐文耀自行承担。三、被告党小虎、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文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郝碧莲人民陪审员  刘林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