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齐某、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辉县,现住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3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4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安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辉县,现住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3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4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杨某及指定辩护人张安民、任校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杨某伙同周某(已判刑)、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到辉县市洪州乡民俗文化展览馆,将门前的一大一小两个石槽盗走。大石槽为一般文物,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盗两个石槽已追退被害人张某2。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指定辩护人张安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某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指定辩护人任校霖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杨某与周某(已判刑)、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后,开车到辉县市洪州乡民俗文化展览馆,被告人杨某未下车,被告人齐某和周某、张某1等人下车将门前的一大一小两个石槽抬上车盗走。大石槽为一般文物,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盗两个石槽已追退被害人张某2。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洪州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石槽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辉县市北云门镇九圣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洪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辉县市文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张某2出具的收到条,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刑终169号刑事裁定书等。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言,2014年11月15日晚上,其和王某、齐某、张某1、小二吃饭期间,齐某提议去辉县市洪洲乡民俗文化展览馆偷石槽,五人开了两辆车到洪州民俗文化展览馆,齐某、张某1、小二将一大一小两个石槽抬上车。(2)证人张某1证言,2014年11月15日晚上,其与周某等人吃饭期间,周某让去路边抬一个石槽,几人开了两辆车到一条路的路边,其和周某及两个年轻人下车抬走一大一小两个石槽。3.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其位于辉县市洪州乡的民俗文化展览馆门前丢失一大一小两个石槽。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齐某供述,2014年11月15日晚上,因其想找个石槽,周某提议去偷,其和杨某、周某及周某带来的两个年轻人驾驶两辆车到辉县市洪洲乡民俗文化展览馆门前,其和那两个年轻人下车将一个大石槽抬上车,周某又让一个年轻人将一个小石槽搬上车。(2)被告人杨某供述,2014年11月15日晚上,周某领着两个年轻人找到其和齐某,说去给齐某偷石槽,饭后五人开了两辆车到洪洲乡民俗文化展览馆,他们四人下车将一大一小两个石槽抬上车。5.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明盗窃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退失主,本院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齐某、杨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