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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与吴实、吴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吴实,吴健,李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580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罗家路特3号。负责人:周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海,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实,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户籍��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吴健,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李少娟,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肥城市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与被告吴实、吴健、李少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施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馨、程菲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实、吴健、李少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法律规定本案公告期不计入审限,已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实偿还借款本金74,154.24元及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共计4796.52元,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止);2、判令原告对吴实名下位于洪山区东方红村福星惠誉·青城华府G10栋24层23室的抵押房产在1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吴健、李少娟对被告吴实所欠原告74154.24元债务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实签订《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提款日起计算,贷款年利率7.0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4月9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期房权利价值为15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2013年3月5日,被告吴健、李少娟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其作为借款人的家庭成员,在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继续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4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涉诉贷款。此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实、吴健、李少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催收通知书、购房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核查,对��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实因购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青城华府小区G10栋24层23号商业用房向原告贷款,原告(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湖北福星惠誉欢乐谷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开发商)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用于购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青城华府小区G10栋24层23号商业用房;2、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年利率7.0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每月20日为还款日,方式为等额本息;3、提款方式,甲方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将全部借款通过甲方账户全额划转到丙方的专户中,以支付甲方的购房款;4、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甲方向丙方所购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5、甲方到期不偿还借款的,乙方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乙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复利,甲方连续五期或累计八期未按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双方于2013年4月9日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抵押金额15万元。2013年4月9日,原告依《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向开发商转款15万元。被告吴健(吴实之父)、李少娟(吴实之母)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与被告吴实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上述《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实于2016年1月20日起未偿借款。2017年3月1日,原告出具《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本金74154.24元,并支付拖欠利息3359.75元,罚息1436.7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实签订的《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吴实在2016年1月20日以后未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吴健、李少娟作为共同还款人,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实、吴健、李少娟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74154.24元并承担清偿完毕的利息、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实作为借款人以其所购买的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青城华府小区G10栋24层23号商业用房作为抵押,并经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实、吴健、李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返还借款本金74154.24元及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4796.52元,之后利息、罚息以74154.24元为基数,按照《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吴实、吴健、李少娟如逾期未履行上述���(一)项义务,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则有权对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青城华府小区G10栋24层23号商业用房在1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被告吴实、吴健、李少娟负担。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吴实、吴健、李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义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人民陪审员 程菲菲二○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周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