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文磊与陆国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磊,陆国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2432号原告赵文磊,男,保山隆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从波,女,保山隆阳区人。系原告赵文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国富,男,保山隆阳区人。原告赵文磊与被告陆国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施工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自带挖机(型号:现代265)到隆阳区小平田后浪坝为被告挖石头,双方约定被告负责加油,被告支付原告工时费160元/小时,每月结算一次。之后,原告为被告干活50多天,挖机作业200多小时,工时费约33000元。因被告一直不付工时费,原告只好撤回挖机。被告出具欠款单并承诺待工程款拨下来就支付原告工时费。2017年春节前夕,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时费10000元,并让原告减让部分工时费。经原告同意,被告重新出具一份欠款金额20000元的欠款单据。此后,被告音信全无,欠款至今未付。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陆国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根据原告要求,自带挖机(现代265)到隆阳区小平田后浪坝为被告挖石头。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收据》1份,内容为:“赵文磊挖机抬班20000元,欠款人陆国富”。2017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欠款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机工时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自带挖机为被告施工作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实为双方对原告劳务费进行结算的凭证。被告应当按照欠款凭证写明的金额支付原告挖机施工费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施工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国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施工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被告陆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国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