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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商南农商银行与被告雷福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商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福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498号原告:陕西商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南农商银行),住所地:商南县滨河西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223390333L。法定代表人:何金波,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军,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商南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行长,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虎,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雷福海,男,汉族,农民。原告商南农商银行与被告雷福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向被告雷福海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雷福海未出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商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及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被告雷福海在商南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借款4.7万元,月利率是10.08‰,用途是买车,借款期限2年。现在借款已经到期,借款时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诉诸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雷福海未出庭应诉答辩。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雷福海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一份、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一份,能证明被告雷福海确实向原告商南农商银行借款4.7万元、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期限、借款用途等事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被告雷福海为买车与原告商南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期内的利率为10.08‰,逾期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浮动50%,即15.12‰,借款为信用借款,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商南农商银行向雷福海发放了4.7万元贷款。雷福海从借款之日至今未曾结过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商南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雷福海拒不还本付息,原告商南农商银行遂具状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及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商南农商银行与被告雷福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到期后,雷福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雷福海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商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未结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08‰计算,2015年7月3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在合同利率基础上浮动50%即15.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雷福海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程 静审 判 员  孟 玲人民陪审员  赵爱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