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树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8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蔡树华,男,194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再审申请人蔡树华因诉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4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树华申请再审称:涉案拆迁程序违法,手段违法,系强制签字拆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支持申请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申请人与拆迁单位已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故申请人要求确认签字违法、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申请人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载明,涉案房屋的拆迁人为泰州市高港区建设局,并非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申请人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错列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于2010年9月19日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至2016年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非法拆迁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蔡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树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平代理审判员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