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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周明青,刘江江,欧广龚,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航,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亍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青,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西彬,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江,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在河南省五一农场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广龚,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运山,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欧广龚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53071-6。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北建材市场**号楼。法定代表人:韩廷义,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明青、刘江江、欧广龚、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年宛龙靳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航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刘航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刘航已将豫R×××××号出租车转包给欧广龚经营,2014年1月欧广龚聘用的司机刘江江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刘航既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一审判令刘航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未法律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事故,应追加承保李士良的豫R×××××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不分限额承担责任;2、一审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周明青误工费不当;3、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明青残疾赔偿金不当,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周明青辩称:1、刘航未经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承担经营豫R×××××号出租车转包给没有营运资格的欧广龚经营,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正确;2、本次事故是豫R×××××号出租车与李士良驾驶的豫R×××××号车刮擦后继续前进过程中又与周明青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二次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要求追加承保李士良的豫R×××××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周明青的收入来自交通运输业,一审判令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周明青误工费正确;4、周明青的主要收入来自交通运输业,而不是来自农业,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明青残疾赔偿金正确。欧广龚辩称:事故责任应当由驾驶人刘江江一人承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刘航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将其承担经营豫R×××××号出租车转包给没有营运资格的欧广龚经营,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明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70920.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0日21时50分许,刘江江醉酒后驾驶豫R×××××号捷达牌轿车(载包小东、刘玉帅、李帅),沿省道S2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潦河镇辛店加油站西500米处时,越过中心线与沿S231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李士良驾驶的豫R×××××五菱牌面包车刮擦后,又与相向行驶的周明青驾驶的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卫生院豫R×××××江铃全顺牌救护车迎面相撞,造成刘江江驾驶的豫R×××××号捷达牌轿车上包小东当场死亡、刘江江、刘玉帅、李帅受伤、豫R×××××江铃全顺牌救护车驾驶员周明青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A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同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李士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但其行为与本次事故成因无直接因果关系。刘江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刘江江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士良、周明青、包小东、刘玉帅、李帅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明青当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周明青的伤情为:1、L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操作,2、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腰椎多发横突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5、面颅骨多发骨折。2014年2月22日原告出院,共计39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111817.42元,住院期间于院外购药支付42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230元。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粉碎骨折及左胫骨平台骨折属九级伤残,腰3椎体骨折属十级伤残。该所并出具咨询意见书:综合评定周明青误工损伤日评定为120天。被告刘江江驾驶的豫R×××××号轿车系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1月1日,该公司与被告刘航签订《公投公营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刘航承包豫R×××××号出租车经营使用,承包款每月3300元,合同约定乙方(刘航)在承包期内未经甲方(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将车辆退包、转包、甩包抵押转卖者,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缴纳的承包首付款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如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航与被告欧广龚签订公车公营转让协议,将豫R×××××号出租车转包给被告欧广龚,被告刘航收取转让费19000元,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欧广龚尚未取得客运资格证。因被告欧广龚暂无客运资格证,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待资格证发放后,到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欧广龚承包豫R×××××号出租车后,聘用被告刘江江驾驶该车营运。豫R×××××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江江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在河南省五一农场(信阳市)服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江江醉酒后驾驶豫R×××××号捷达牌轿车(载包小东、刘玉帅、李帅)越过中心线与正常行驶的李士良驾驶的豫R×××××五菱牌面包车刮擦后,又与相向行驶的周明青驾驶的豫R×××××江铃全顺牌救护车迎面相撞,造成包小东当场死亡、刘江江、刘玉帅、李帅、周明青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江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士良、周明青、包小东、刘玉帅、李帅均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亦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此次事故给原告周明青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共计113467.42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不能提供其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2014)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为44421元÷365日×120天=14604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遵照医嘱,原告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0979.88元;4、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30元×39天=117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明青住院39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元×39天=1170元;6、残疾赔偿金。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周明青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1%=94071.74元;7、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要求按16000元计算,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故暂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按6000元计算。原告周明青因本次事故构成了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数额未超出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38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住宿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未超出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500元及施救费2000元。其中施救费1200元系原告支出,有相关票据证实,该1200元施救费和1500元鉴定费应予支持。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244443.04元。关于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抗辩认为酒驾免赔是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应当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江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法律也明确规定了禁止醉酒驾驶机动车,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责。故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抗辩认为根据其与被告刘航签订的《公投公营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刘航在合同期内擅自转包且被告刘江江醉酒驾驶,其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对被告刘航和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航抗辩认为其并非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和受益人,其转包前口头告知过鸿瑞出租车公司,被告欧广龚到鸿瑞公司交过费用的问题,经查,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刘航也未能提交其他直接的、更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刘航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航抗辩认为被告刘江江办理私事借用车辆,应由被告刘江江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航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刘航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航抗辩认为应提交周明青驾驶救护车的资格证、其系卫生院职工的证据及救护车的派车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豫R×××××江铃全顺牌救护车车辆类型为小型专业作业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C1E准驾车型包括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故周明青具有驾驶该救护车的资格。而周明青是否系卫生院职工及周明青驾驶救护车是否是职务行为与原告主张其损失无关联性,因此,被告刘航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和李士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另外,在本次事故中,李士良驾驶的豫R×××××五菱牌面包车与周明青驾驶的豫R×××××江铃全顺牌救护车无任何接触,因此,李士良对原告周明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欧广龚是豫R×××××号出租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刘江江是欧广龚的雇员,被告刘江江醉酒驾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责,属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被告欧广龚与被告刘江江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江江在从雇佣活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欧广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江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刘航违反其与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约定,私自将车辆转租给尚未取得客运资格的被告欧广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豫R×××××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在将车辆承包给他人经营后,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及管理职责,致使车辆被私自转包,该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周明青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豫T×××××号轿车的交强险人身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财产保险责任限额的124443.04元,由被告欧广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9554.43元(即124443.04元×80%),被告刘江江对被告欧广龚应支付的99554.43元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航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444.3元(即124443.04元×10%),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444.3元(即124443.04元×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周明青赔偿金12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欧广龚支付给原告周明青赔偿金99554.43元,被告刘江江对该99554.4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航支付给原告周明青赔偿金12444.3元。四、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周明青赔偿金124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1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031元,原告周明青负担1531元,被告欧广龚负担5200元,被告刘江江对被告欧广龚负担的52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航负担650元,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交通运输部原《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和现行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均明确规定对出租汽车的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不得私自转包经营,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刘航在承包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号出租车并以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出租车运营活动的过程中,未经车辆所有人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人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同意,擅自将该出租车转包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欧广龚进行经营的行为,与我国交通运输部原《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和现行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不符,造成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对豫R×××××号出租车的实际管理人欧广龚及刘江江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令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照准,刘航关于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与其私自将该出租车转包经营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刘江江醉酒驾驶豫R×××××号出租车与李士良驾驶的豫R×××××号车发生刮擦后,继续前进又与周明青驾驶的车辆发生迎面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二次事故均系独立的事故,刘江江与周明青之间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多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承保李士良的豫R×××××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多年来周明青一直从事驾驶豫R×××××江铃全顺牌救护车工作,周明青的主要收入来自于驾驶该车辆获取的收入,而不是来自农业生产收入,一审判令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周明青的误工费,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明青的残疾赔偿金的处理正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周明青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航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刘航负担11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上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