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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财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乃孜与吴春来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乃孜,吴春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21财保148号申请人黄乃孜,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申请人吴春来,男,双峰县人,住双峰县。申请人黄乃孜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吴春来驾驶的车牌号为湘K×××××小型汽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黄乃孜因与被申请人吴春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黄乃孜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双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Y(2017)02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吴春来驾驶的车牌号为湘K×××××小型汽车一辆,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中队负责保管。案件申请费500元,由申请人黄乃孜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福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阳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