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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6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靖江市恒宇化机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唐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恒宇化机有限公司,泰州市唐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6377号原告:靖江市恒宇化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媛,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唐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工业集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万桂善,董事长。原告靖江市恒宇化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唐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港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7286。4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法兰。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书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2013年12月20日,最后一份书面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另外原、被告双方有部分业务是电话通知的,没有书面合同。双方电话通知送货的最后时间是2015年8月份,送货单上有数量、单价、总价。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总价合计522506.76元,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总共付款金额合计335220.36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最后付款时间。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286.4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唐港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及合同附件、产品发货清单原件30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5张、被告付款凭证复印件14张,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12月20日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法兰,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业务往来,其中有部分协议签订书面合同,部分协议系口头约定。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总价合计522506.76元,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总共付款金额合计335220.36元。本院认为,被告唐港公司经本庭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286.4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从起诉之日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唐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恒宇化机有限公司货款187286.4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9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 判 长  杨亚林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人民陪审员  王文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