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席平与王祥录、王宾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平,王宾周,王祥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262号原告:席平,女,1987年6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宾周,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被告:王祥录,男,1973年6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法定代表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女,1973年9月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职工。原告席平与被告王宾周、王祥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月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被告王宾周、被告王祥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995元、护理费11548.74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7111.7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共计212139.9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王宾周驾驶汽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区××东路××镇政府东侧人行横道处时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宾周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宾周、王祥录系父子关系,被告王祥录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公司系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进行了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左膝软组织损伤等伤害。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6日住院8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事发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王宾周、王祥录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前期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540.41元,现要求返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我们无异议。王祥录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1日到2017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过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们的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宾周、王祥录系父子关系。2017年1月10日,被告王宾周驾驶汽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区××东路××镇政府东侧人行横道处时将原告席平撞伤。该车行车执照登记人为被告王祥录。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宾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到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骶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外伤后脑神经反应、左膝皮裂伤、头皮血肿,建议到北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痛、腰椎骨折。原告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6日在北京市延庆区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62.08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888元。被告王宾周为原告支出救护车费693元、医疗费18338.01元、矫形器费1510元,共计20541.01元。原告被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15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12139.9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增加护理费51.2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7年1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王宾周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北京延庆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延庆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五张和诊断证明三张,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和伤情诊断结果。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3.北京延庆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延庆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明医疗费情况。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4.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医疗期间购买营养品。三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营养费过高。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5.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劳动合同一张,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情况。三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护理费过高。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6.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7.鉴定费普通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花费情况。三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但人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其赔偿范围之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8.康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一张,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9.户口本复印件三张、怀来县东花园镇太师庄村出具的证明二张、出生医学证明一张,证明被扶养人,原告女儿顾芸溪2012年5月1日出生,原告父亲席春礼1957年1月10日出生,母亲郭玉梅1958年4月24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二个子女,即女儿席平、儿子席国强。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10.误工证明一张、劳动合同书八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十五张、工资单一张、社保证明三张,证明原告一直在延庆区沃尔玛上班,已交纳社会保险多年。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11.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六张,证明打车花费情况。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王宾周提供了下列证据:1.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二张,证明被告支出救护车费用。原告及人保公司均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红十字会门诊票据一张、康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票据一张、延庆区医院门诊票据六张、延庆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延庆区医院住院清单三张、延庆区医院诊断证明一张、积水潭医院门诊票据五张、积水潭住院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医疗期间被告支出的费用,原告及人保公司均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3.积水潭假肢矫形器销售记录表二张、矫形器发票二张,证明被告支出原告购买矫形器的费用。原告及人保公司均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宾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宾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王祥录作为车主在被告人保公司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户口标准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在城区工作多年,交纳了多年社会保险,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及女儿均为农业户口,应按北京市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按伤残等级10%的赔偿指数、年龄、抚养人数确定。经核算,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日×100元/日=8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82日×120元/日+1760元(护工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57275元/年×20年×10%=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顾芸溪)17329元/年×13年×10%÷2人+(父亲席春礼)17329元/年×20年×10%÷2人=28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111.7元(2978.42元×2月▬3412元)+(2978.42元÷30天×46天)、交通费888元,以上共计170904.78元。被告王宾周已垫付原告救护车费693元、医疗费18338.01元、矫形器1510元,共计20541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鉴定费3150元应由被告王宾周负担。原告所称,财产损失费3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赔偿原告席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十七万零九百零四元七角八分。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给付被告王宾周已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矫形器费用共计二万零五百四十一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宾周给付原告席平已支付的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席平负担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宾周负担二千零九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月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